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511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赛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71806。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何锐镜,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50。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赛森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赛森公司)、何锐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赛森公司、何锐镜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停止销售使用“樱花”文字的空调产品;
二、两被告就被告赛森公司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赛森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赛森电器贸易公司,掌柜名赛森电器贸易公司,信用等级:一皇冠,被告赛森公司在商品名称、背景图片等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赛森公司在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以及所销售的空调产品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赛森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赛森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锐镜是股东,应对被告赛森公司2019年12月5日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2019)粤广南沙第27034-27039、23369、23371-23379号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5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二)被诉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被告赛森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三)网页截图;
(四)取证保全证书;
(五)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诉淘宝网店产品销售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网页截图、判决书均可通过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及裁判文书公示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公证机构出具,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三、四组证据除工商公示信息以外,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且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数据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公示信息与国家机关对外公布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所提供的数据并进行筛查统计得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有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赛森电器贸易公司”(掌柜名赛森电器贸易公司)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案涉网店销售的“樱花移动空调1p单冷大1.5匹冷暖型除湿制冷立式家用一体机免安装”商品在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赛森公司网店的交易记录及注册信息显示,商品名称出现樱花字样的商品均为空调,交易起始时间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数为4824条,交易金额合计6514432.35元。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赛森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器,被告赛森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锐镜,2019年12月5日,被告赛森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何锐镜变更为案外人何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网店注册及交易信息可以有效反映被告赛森公司在其开设的案涉网店销售的空调商品名称、展示图片等处使用“樱花”文字。
该文字使用在相应的商品名称等处的标示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赛森公司在其案涉网店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展示图片等处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赛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赛森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赛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赛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赛森公司自2017年5月起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赛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何锐镜作为上述被告赛森公司债务产生期间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何锐镜应对被告赛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赛森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75000元;
二、被告何锐镜对被告佛山市赛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赛森贸易有限公司、何锐镜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