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5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小天富川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6号1楼。
法定代表人:胡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小天富川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小天富川菜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小天富川菜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