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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骆汉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90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骆汉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汉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汉群,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16。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汉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7日,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骆汉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长城庄园欣然海岸窖藏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二、骆汉群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549.65元、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166.67元、律师费3333.34元、调查取证费666.67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33.67元),合计20000元;

三、骆汉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8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汉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侵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图案,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是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的。

“长城”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中粮公司所创造的,任何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或“长城图形”等相关标识,甚至是听到其读音或看到类似长城图形时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主要部分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菜阁景观基本一致。

但事实上,蓬莱阁图景应为蓬菜阁古建筑群。

而非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那般刻意突出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部分,把塔楼和树木虚化,作为背景,使得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的是蜿蜒的长城。

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时,鉴于该图案的特征一般会以长城呼之,而非蓬莱阁,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把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产品相混淆。

中粮公司指控侵权的标识是瓶身正面最显著、占用面积最大的长城图案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重点突出的是长城图案,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最直接的也是观察到该长城图案标识。

相比之下,其他所谓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很容易被忽略的,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误以为该产品是来源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产品。

毕竟,该图案部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就是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产品是不易区分的。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十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上诉人的产品有特定联系的,从而构成侵权。

而且,为了防止他人恶意注册和侵权,中粮公司甚至注册了一系列与长城相关的图形商标,包括8753314号、8753306号、8753297号、8753289号、8148319号、8136217号、3244779号、3244778号、1474477号、70855号等等,其中70855号“长城+greatwall+长城图形”组合商标1974年就已经注册使用,为中国最早一批驰名商标之一。

中粮公司将其长城系列商标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该商标系列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目前为止,因为长城系列商标的完整保护体系已经形成多年,其他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凡是涉及有关长城图形为显著特征的葡萄酒类商标时,都是被依法驳回。

所以,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案,也曾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中粮公司的3244779号或1474477号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为由予以驳回(见关于第5416958、72025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和第8014293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二、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的确是由图案加“长城”文字形成整体,但根据商标图则可判断出“长城”文字在商标图左上一小部分,真正重点突出的是下面的长城图形,而这一部分图案恰恰同侵权红酒正面标签的图案基本一致:且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其每个部分都是受商标法保护的,任何构成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主观混淆可能性的图案和产品,都会构成侵权。

如果拆分整体商标另行整合使用(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法院就不认定构成侵权的话,这样是极易引起类似侵权手法的效仿,从本质上来说也不利于对商标的保护,与商标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或类似长城图案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长城图形商标。

从这些判例也可看出国家司法机关的观点一般都倾向于保护中粮公司在葡萄酒上的长城系列商标,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更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所以,中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骆汉群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骆汉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中粮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5416958、7202552、8014293号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驳回决定书,拟证明骆汉群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2018)粤7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73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08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类似案涉侵权产品图案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被判决侵权和承担责任;

三、长城葡萄酒获奖荣誉等资料(2006年-2019年)的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拟证明“长城”商标使用时间长,品牌历史悠久,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奖无数,长城葡萄酒在国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

四、实体店的部分商品销售图片,拟证明中粮公司近三年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五、商标查询截图,拟证明中粮公司享有19801105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骆汉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骆汉群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粮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商标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上述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要由楼阁、城墙和显著识别功能的文字“长城”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识别部分“长城”二字。

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相对图案部分具有更高的识别度。

因此一审未予认定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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