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41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桃溪腾飞家具城,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四合舒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PG9BY33。
法定代表人:汪军。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溪腾飞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肥西县桃溪腾飞家具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