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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12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莎,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关闭侵权店铺(拉丁鸟代购)、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203元(当庭变更为2716476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8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杰公司为“CHARLES&KEITH”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的“CHARLES&KEITH”18类、25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美誉度。

刘莎未经华杰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华杰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刘莎的行为不仅使得华杰公司市场份额被挤占,商品销量减少,更甚者其仿冒的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华杰公司良好的企业和商品形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未及时删除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淘宝公司在华杰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刘莎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拉丁鸟代购已经退出平台。

因淘宝公司在所有淘宝用户进行账户注册时已提示阅读《淘宝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载明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故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杰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之证字第13681号》公证书、淘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知晓刘莎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本院认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客观真实,公证书应以采信。

淘宝公司对华杰公司提交的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其对于刘莎店铺的销售情况、单价不知情,考虑到刘莎销售额清单系原告自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刘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杰(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华杰公司。

华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背包、帆布背包、(女式)钱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1月31日,华杰公司授权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国内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公证等;

被授权方有权代表授权方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11月22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晗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曹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店铺“拉丁鸟代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CHARLES&KEITH新款小ck女包翻盖单肩斜跨小方包抖音CK2-80150749”的女式单肩包一个。

2018年12月4日,公证人员与曹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5111365401718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先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最后将封存物品交由曹晗保管。

2018年12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68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一个包装袋,包装袋与包装盒以及包装盒内的白色内袋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包装袋内有一女式包,其中女包正面及吊牌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经与华杰公司提供的同款正品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购物袋大小不一样,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为白色,而正品二维码为黑色,两者的包装盒颜色、大小均不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更为粗糙。

被控侵权商品的盒子底部有一个合格证,侧面有条形码,正品盒子底部同样有合格证,盒子盖上有条形码,当场用手机扫描条形码,正品盒上的条形码可以扫出商品信息而被控侵权商品未能找到商品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是按压扣,正品是吸铁磁。

经华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华杰公司生产,华杰公司从未授权刘莎及“拉丁鸟代购”店使用涉案商标,也从未直接或间接向刘莎及“拉丁鸟代购”店供货。

刘莎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拉丁鸟代购”,淘宝会员ID为“绘屿、”。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在收到华杰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对涉案店铺“拉丁鸟代购”店进行了核查处理,确认该店铺已经退出平台。

华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查询刘莎经营的“拉丁鸟代购”店3年内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发函至淘宝公司调取证据。

淘宝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数据显示,“拉丁鸟代购”店近3年销售总金额为8882518.12元,其中交易成功的金额为6744548.99元。

经核对,华杰公司主张的15款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交易成功25690笔,共计销售金额为6686749.99元。

华杰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主张刘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类,被控侵权商品(女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女包及包装袋上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杰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华杰公司也未授权刘莎及“拉丁鸟代购”店使用涉案商标,亦未向刘莎及“拉丁鸟代购”店供货,华杰公司当庭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发表比对意见,指出了二者的区别,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与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刘莎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刘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为刘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未参与刘莎的销售经营,且在刘莎注册账户开设店铺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并按照华杰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刘莎的真实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对刘莎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并无过错,且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涉案店铺进行核查,确认该店铺已退出平台,故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刘莎经营的涉案店铺已退出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故华杰公司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虽然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能够核定刘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但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进价及销售成本,尚难以确定华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刘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莎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5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华杰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与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刘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8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1218元,被告刘莎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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