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265号原告:应云海,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杰,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希蔓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区********。
经营者:许华娟,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系许华娟丈夫。
原告应云海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希蔓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希蔓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应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希蔓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云海诉称:应云海是专利号ZL**************、名称“灯罩(B19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5日,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状态合法有效。
应云海发现希蔓门市部未经许可在中山市古镇镇大量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3月19日,应云海在希蔓门市部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希蔓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应云海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希蔓门市部赔偿应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希蔓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希蔓门市部答辩称:1.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很多明显区别:二者纹路方向不一样,专利图片纹路是向右的,被诉侵权产品纹路是向左的;
灯罩弧度不一样,涉案专利弧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弧度较小、较平。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希蔓门市部不构成侵权。
3.应云海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应云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灯罩(B191);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应云海;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希蔓门市部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应云海指控希蔓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专利设计外圈的纹路全部向右呈逆时针方向排列,被诉侵权产品外圈的纹路全部向左呈顺时针方向排列,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希蔓门市部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云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应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