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民初102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邦健大药房,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侧。
经营者:李伟珊。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邦健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邦健大药房达成和解,已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