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10号原告:唐宗辉,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宗辉与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椅上座(K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椅上座(K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但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上座(K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7月8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工业区D座一间标识有“宝华贝轩”的厂房内,出示支付500元的《账单详情》页面向该厂房人员提货,并再支付了696元货款,取得《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送货清单)》1份与《宝华贝轩》宣传册1份及货物8件。
送货清单上盖有被告的业务合同章,记载的货物为单价160元的J108A大班转椅4张及单价139元的J108B中班转椅(定型棉)4张,合计金额1196元;
宣传册上载有“宝华贝轩”字样及被告企业名称,册中有编号为J108A的座椅图片。
随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货物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处厂房,拆开其包装并对其中两张椅子进行安装。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取、运输及拆装物品过程进行见证并对安装的两张椅子进行拍照、封存于原告处,并作出(2019)粤佛顺德第156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19)粤佛顺德第15667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内有1张座椅。
原告主张其中的椅上座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ZL**************、名称“椅子(转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该专利申请日****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7月11日,具体视图见附件三。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ZL**************号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不相同不近似。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天猫网站搜索“办公椅子简约”显示的页面截图打印件3张,被告认为天猫网在售的椅子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常规设计;
2.带有“宝华贝轩”和被告企业名称字样的宣传册1份,册中有多个椅子产品图片,但没有标注型号,被告认为该宣传册系2019年第12期,册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产并被新产品取代;
3.盖有被告印章、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的《通知》1份,内容为J108系列产品于2019年8月31日起停止接单并不再生产销售。
原告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01月29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椅上座(K0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的主体组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即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将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可见,二者在扶手和头枕造型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止制造、销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自认,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唐宗辉专利号为ZL**************、名称“椅上座(K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宗辉经济损失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宗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宗辉负担345元,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