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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60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60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

经营者:刘七根,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鹏伟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刘七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7年的大型民营连锁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美宜佳”连锁店发展超过10000家,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多年来,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知名的便利店品牌。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本店名称“美宣家”与“美宜佳”的名称有一字之差,招牌风格不一样,店内没有相同之处。

2.本店和美宜佳的收银台有明显不同,美宜佳品牌有logo,本店没有logo。

3.本店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

2.(2018)深盐证字第2801、2823号公证书;

3.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录像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5.2006-2007年度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东莞市2007年度商贸龙头企业、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东莞市2010-2011年十大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奖、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的理事单位、广东连锁五十强、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

6.第1357301、135730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7.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靓点空间美发店、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佰美汇美容店企业信用信息。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主张其店铺招牌上仅使用“美宣佳”,并未使用另外一个指控的标识,对此待后分析。

被告的证据:照片一组。

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以及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酒类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近年来,原告荣获了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特许奖等多项荣誉。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以时间戳认证的取证方式,来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发现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如下: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的服务与“推销(替他人)”属于类似服务,招牌上所使用的“”,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招牌上所使用的“”,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

三、被告的情况被告系于2013年9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零售。

被告主张该店铺面积约50㎡,2013年才开始在招牌上使用“美宣佳”。

被告于诉讼中举证其目前所使用门头招牌的照片一张,上仅有“”文字。

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目前仍然在使用侵权的标识“美宣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以时间戳取证方式对被告店铺的外观进行取证,取证形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亦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内容,确认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是“美宣佳”及“美宣佳及图”。

1.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因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但被告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商标相同及近似认定规则,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美宣佳”、“美宣佳及图”与原告两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基于原告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认定,“美宣佳”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美宣佳及图”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其侵权的合法抗辩事由,双方的收银台等设备设置不一致,并不影响被告涉案招牌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使用“美宣佳及图”标识,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停止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宣佳”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宣佳”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美宣佳副食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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