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红,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因犯销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平,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遥,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大珍,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虎,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红及其辩护人李可、被告人陈小平及其辩护人肖遥、被告人乐大珍及其辩护人何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周金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购进假冒包材和大包装的廉价调味料,租用本市黄陂区小河口双桥村六队96号被告人陈小平、乐大珍的私房,并雇佣被告人陈小平、乐大珍为其制造假冒的“大桥”牌、“味福”牌、“厨师乐”牌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由被告人周金红对外销售。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从上诉地点将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抓获,并当场查获“味福”牌白胡椒粉196箱、“味福”牌黑胡椒粉114箱、“大桥”牌、“厨师乐”牌调味料72箱、“大桥”牌精品鸡精大包装185箱、“大桥”牌精品鸡精小包装23箱。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38.40元。
此外,还从上诉地点查获被告人周金红存放的假冒李锦记”、“海天”、“家乐”等品牌的调味料及包材若干。
被告人周金红的辩护人李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小平的辩护人肖遥、被告人乐大珍的辩护人何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系从犯;
3、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红及其辩护人李可、被告人陈小平及其辩护人肖遥、被告人乐大珍及其辩护人何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身份信息表;
证董某的证言;
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频资料;
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实施该共同犯罪期间,被告人周金红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小平、乐大珍在犯罪中系受雇佣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金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红、陈小平、乐大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乐大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