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案件名称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一社刘屋岭工业区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傅嘉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464室。

法定代表人:郑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进行了询问,卓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新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卓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周新波作为购买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11月11日购买的“摇表器”与其2019年6月20日带到公证处的“摇表器”是同一个产品,不能排除新邑公司用在后生产的同款摇表器替代当年购买产品的可能性,新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在新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的情况下,未对新邑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行调查,致使卓饰公司未能申请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损害了卓饰公司的程序利益,也致使卓饰公司丧失了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机会。

新邑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卓饰公司以买家江纪松没有确认其淘宝账号、订单号、订单产品等信息为由否认其所买产品的证明力,却在另一买家周新波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信息后仍持异议,观点自相矛盾。

2.新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卓饰公司怀疑新邑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可能,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原审诉讼过程中,新邑公司已提交了进货合同、原审法院也予以了审查,则在卓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并未起诉供货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供货方的行为和责任进行审查不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4.原审诉讼中,在新邑公司已申请追加供货方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因卓饰公司不同意才导致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所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此项程序违法情形。

卓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卓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邑公司立即停止对卓饰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539824.X、名称为“一种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新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新邑公司赔偿卓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名称为“一种摇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820539824.X,专利权人为卓饰公司,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摇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杯、位于所述外杯内部的内杯、连接所述外杯和内杯的轴承、位于所述内杯顶部的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连接所述内套与所述外套的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及取物架,所述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及取物架均位于所述内杯内部;

所述内环卡条上设有若干均匀分布的第一齿结构,所述取物架的外壁上设有第二齿结构,所述第一齿结构与所述第二齿结构相互配合且形状、大小及位置相匹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相邻所述第一齿结构之间设有间隙,所有所述间隙的形状相同,大小相等。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架包括第二齿结构、固定部以及弹性部; 所述第二齿结构位于所述固定部的外壁,且所述第二齿结构的形状及大小与所述间隙的形状及大小相匹配。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卡条还包括固定凸起,所述固定凸起位于所述第一齿结构的上方。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固定时,所述第二齿结构位于相邻所述第一齿结构之间的间隙中,且所述第二齿结构上方通过固定凸起卡住。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伸入所述外套内部并能在所述外套的轴向上滑动;

所述表枕位于所述外套的顶部,并与所述外套卡扣连接;

所述表枕外壳位于所述表枕的顶部,并与所述表枕卡扣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上设有通孔,所述弹簧贯穿所述内套、外套以及通孔,其两端分别与所述内套底部及表枕外壳相接触;

所述内套与外套的长度达到最大长度时,所述弹簧处于正常状态或被压缩状态。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顶部的外侧设有第一凸起,所述外套的末端内侧设有第二凸起,所述第一凸起与所述第二凸起相互配合。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呈类L型折弯状,其底部与所述表枕的底部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所述弹性部位于所述固定部与所述表枕的侧壁之间。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为弹性金属片,且其呈折弯状。

” 2019年1月7日,卓饰公司在天猫网站“新邑自造旗舰店”购买了“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自动上链盒手表摇摆器晃表器转表器养表家用”2表位产品两个,支付价款2436元,并于同年1月9日收货。

品牌名称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商品详情页面中有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1.5、高42.5(CM),9表位(带抽屉)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根据卓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昉的申请对上述购货、收货过程网页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原审诉讼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系一个2表位摇表器,包装盒内附有一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标识有“新邑自造”商标,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信息,产品包括一方形外壳和内置的两个摇表器部件。

摇表器部件包括一外杯和一内杯,两者通过底部轴承和侧部轴承连接,内杯可在外杯内转动;

内杯中包含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内环卡条与内杯顶部相粘结为一体,其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取物架外侧设有齿结构,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组合成一体,通过取物架的齿结构与内杯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固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卓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新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称为“手表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申请号为201720904625.X,专利权人为案外人谷驰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放置手表的表枕和用于承载所述表枕的枕座,其中:在所述表枕或枕座的周向方向上,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或套接在所述枕座上并与所述枕座形成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所述表枕本体上设有相对设置的捏持柄,所述捏持柄包括拿捏部以及与所述拿捏部相连的弹性变形部,所述弹性变形部设有凸起,所述枕座呈筒状,所述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当拿捏部被捏住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回缩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回缩位置,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于所述枕座内部;

当捏住所述捏持柄的外力解除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展开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展开位置并与所述枕座内壁的所述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包括弯折段以及竖直段,所述弯折段与所述表枕本体相连接,所述弯折段以及所述竖直段相连接,所述凸起设置在所述竖直段的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的弯折段的竖直截面为U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捏持柄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可拆卸固定连接,所述竖直段与所述表枕本体之间设有弹簧片或压簧。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还安装有弹性支撑块,当所述表枕插接于所述枕座内时所述弹性支撑块与所述枕座底部相抵接。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枕座内壁上的所述卡合部包括两个以上的卡齿或卡槽,且所述卡齿或卡槽沿周向方向均匀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齿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周向方向上的部分或全部区段上。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上与手表接触的表面设有皮质护垫。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动驱动装置,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与所述枕座相连接且能驱动所述枕座转动;

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为电机。

” 名称为“摇表器零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申请号为201730270715.3,专利权人为案外人谷驰公司,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立体图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基本相同,侧壁上多出两个凸起结构,内底壁存在一个圆柱形凸起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新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卓饰公司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前述两个专利中均已体现,卓饰公司则认为前述两个专利并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杯底部轴承、内环卡条中的固定凸起、弹簧、表枕外壳与表枕卡扣连接等技术特征。

再查明,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商家“新邑自造旗舰店”页面,点击进入已卖出的宝贝页面,按买家昵称“xinbozhou”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订单号为84361367716733626,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4表位,价款为1741.09元,已交易成功,买家真实姓名为周***,收货人为周新波。

该订单快照显示品牌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宝贝详情页面中有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卓饰公司前述公证购买网页产品信息基本相同。

按买家昵称“bg4gbs”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订单号为48119130309495080,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3表位,价款为1688元,买家真实姓名为江***。

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订单快照。

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波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xinbozhou”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11月11日的订单,订单号为84361367716733626,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周新波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4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新邑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江纪松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bg4gbs”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8月20日的订单,订单号为48119130309495080,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江纪松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个3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新邑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原审诉讼过程中,新邑公司申请证人周新波出庭作证,周新波确认“xinbozhou”系其淘宝账号,2017年11月11日的淘宝订单84361367716733626系其从新邑公司处采购摇表器的订单,该订单产品即其带至公证处供拆解的产品。

原审庭审中,卓饰公司确认前述两个公证拆解的摇表器产品的技术结构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卓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卓饰公司是涉案ZL201820539824.X号“一种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则不构成对卓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卓饰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新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新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包括案外人谷驰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共同体现的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首先,关于新邑公司以案外人谷驰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经查,案外人谷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案外人谷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记载,该摇表器零件包括驱动装置、表枕和枕座,驱动装置连接枕座驱动枕座转动,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捏持柄和弹性支撑块,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卡合部包括卡齿或卡槽,表枕捏持柄外侧的凸起与枕座内壁的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摇表器外杯和内杯通过轴承相连接,内杯中包含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内杯中的内环卡条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取物架外侧设有齿结构,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组合成一体,通过取物架的齿结构与内杯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固定。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知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内外杯相配合、取物架与内杯通过齿结构和固定凸起卡合固定,以及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的相互连接结构,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内底壁存在凸起结构,但并不能证明该凸起结构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结构,以及内外杯通过轴承的连接关系。

综上,新邑公司以该两项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新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淘宝卖家销售记录与两个买家的淘宝购买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新邑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各销售了一个摇表器产品;

该两订单的订单快照显示的产品图片与卓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基本相同,均涉及多款多表位产品,且两者所涉品牌、货号均相同,涉及的6表位、4表位、3表位、2表位、9表位产品的长宽高尺寸亦均完全相同;

该两订单买家向公证处提供了其当时购买的产品,就产品拆解过程进行了公证,而拆解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卓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两买家之一周新波到庭就其2017年11月11日的购买过程及携带当时所购买产品至公证处进行拆解过程进行了说明。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新邑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1日销售的摇表器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新邑公司提出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卓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卓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卓饰公司及新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原审期间,新邑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谷驰公司购进为由申请追加谷驰公司为本案被告;

卓饰公司以新邑公司未提供从谷驰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明为由不同意追加;

新邑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谷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卓饰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否有误;

(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及损害卓饰公司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比对,卓饰公司认可公证拆解的4表位摇表器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摇表器即为新邑公司2017年11月11日售出的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周新波将上述摇表器带到公证处拆解时,还在公证处现场输入帐号和密码、登录其淘宝账号,调出了其2017年11月11日从新邑公司淘宝网店购买摇表器的数据信息,内容与新邑公司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中关于2017年11月11日售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的记载,包括订单号、买家昵称、宝贝属性及交易状态等一一对应。

因此,虽然购买者名称在新邑公司淘宝网店交易记录里被显示为淘宝昵称“xinbozhou”,但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周新波即为新邑公司淘宝网店2017年11月11日所售上述摇表器的购买者。

卓饰公司还提出存在周新波用在后生产的摇表器替换当年所购产品的可能。

为此,周新波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知晓了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签署保证书;

当庭作证时,说明了姓名、职业、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与新邑公司仅为淘宝客户与卖家之间的买卖关系;

当庭发表的证言也经过了卓饰公司的质证。

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周新波与卓饰公司或新邑公司或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周新波所作上述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此外,周新波带到公证处拆解、进而在法庭上展示的摇表器,从外观特征来看,诸如颜色、型号、表位数、触摸屏等,与新邑公司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的记载并无不符之处;

卓饰公司就其提出的怀疑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替换行为确已发生或存在较大可能。

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妥。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及损害卓饰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就新邑公司的进货渠道进行了调查;

新邑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案外人谷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销售合同后,卓饰公司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周新波2017年11月11日所购摇表器的技术方案也已当庭进行了比对,卓饰公司和新邑公司均认为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信息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关系问题不产生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后,未再在原审判决中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认定,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卓饰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

综上,卓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日 涉及专利 ZL201820539824.X“一种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现有技术抗辩;证人作证规则;

证言采信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主文:驳回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中,在判断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产品是否早于专利申请日处于流通领域时,能否仅凭借证人证言作出认定?

裁判观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就证人作证规定有详细的手续、资格审查要求、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流程、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标准。

这些法律规定与个案中追究作伪证人法律责任的司法实践相结合,共同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机制,有助于我国诚信社会的建设。

若在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证人作证手续、满足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仍对证人证言持怀疑态度,无疑有碍于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体系的构建、发展和完善。

在证人签署了保证书、明确了如实作证义务和作伪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其证人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