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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引、袁少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747号
案件名称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与陈引、袁少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陈引;袁少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747号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基岗村石井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583699070。

法定代表人:谢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菲,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引,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三八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602292513。

被告:袁少喜,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98号503,公民身份号码:440711198009065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引、袁少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瑾、凌菲,被告陈引以及被告袁少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537085号、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351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537085、5230221号“Royal”等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Royal”等商标已成为享誉中外的知名品牌,获得“中国家具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市场家具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家居产业最具价值家具品牌”等诸多荣誉和称号,曾为奥运会、大运会赞助商,并得到组委会及运动员的高度肯定。

被告陈引于2017年5月1日起租用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文昌二街9号(即乐龙路雄塑大厦)6楼的厂房与被告袁少喜生产假冒原告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床垫和沙发,当年6月22日晚上,龙江派出所民警与市场安监局龙江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雄塑大厦6楼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商品一批,两被告逃离现场。

当年8月1日被告陈引又租用龙江镇龙江社区居委会高滘村尾东巷关头塘1号(即宜雅家具)四楼厂房,与被告袁少喜再次生产假冒床垫和沙发,当年12月5日龙江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厂房抓获被告陈引,并查获假冒商品一批,被告袁少喜逃离现场。

经查,两被告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共计764351元。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陈引辩称,我已经受到刑事责任,已经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请求原告谅解。

原告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调查责任划分,是否赔偿由法院认定。

被告袁少喜辩称,1.本人与陈引不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存在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2.本人从未参与陈引工厂的经营管理,不存在共同经营,且本人对陈引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不存在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明确侵权人为陈引,本人不是侵权人,且刑事判决中陈引的工作人员也证明其工厂系陈引一个人经营与袁少喜无关。

如按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共同侵权,本人不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3.陈引的工厂只是其一个人经营,与本人无关,本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

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陈引也没有获得利益,虽然假冒商品价值76万多,但其中19万是样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第15370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52302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书;

5.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对账单、采购产品的送货单;

6.侵权产品送货单;

7.侵权产品报价单;

8.送货单、运单、提货单等;

9.商标查询档案;

10.委托代理合同、汇款银行单及发票;

11.侵权产品照片。

本院认证:被告陈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袁少喜对证据5-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属实,涉案工厂的行为也是陈引负责和袁少喜无关,且申请商标是其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4-8、10,有原件核对,且陈引作为涉案行为的实施者确认与其有关的证据4-8的真实性,故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加盖有人民法院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是第523022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沙发、床垫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3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分别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

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是第1537085号“Roya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贮存架、家具非金属部件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3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裕发家具有限公司。

该商标曾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8月6日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8)粤0606刑初1361号案件的情况2018年4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向顺德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共计764351元。

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陈引于2017年5月1日开始租用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文昌二街9号(即乐龙路雄塑大厦)6楼的厂房与被告袁少喜生产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床垫和沙发,当年6月22日晚上,龙江派出所民警与顺德区市场安监局龙江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雄塑大厦6楼厂房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成品33套、床垫成品69张以及床头柜成品8个。

当年8月1日开始,陈引租用顺德区龙江镇高滘村尾东巷关头塘1号(即宜雅家具)的四楼厂房生产假冒Royal商标的床垫和沙发,当年12月5日龙江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厂房抓获被告陈引,并查获假冒Royal商标的沙发成品10套、床垫成品3张、床头柜成品12个以及软床成品3套。

上述两次被起获的物品中共有19款成品是样品。

综上,陈引假冒Royal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58489.2元。

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该判决书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等。

其中陈引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本案被告袁少喜,但两份证据中出现了袁少喜,分别是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产品鉴别证明》,以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产品鉴别证明》记载,2017年6月22日在雄塑大厦由陈引、袁少喜生产经营的沙发、床垫等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授权他们使用商标;

《鉴定书》记载,我司从未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许可陈引、袁少喜等人生产销售带有“皇朝”“Royal”注册商标的商品,6月22日查获的商品,经鉴定与我司真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该判决书采纳了陈引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按鉴定价格的六成计算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

该判决书的商标证据记载为:“Royal”,未列明注册商标证号。

原告举证的侵权产品照片不太清晰,经辨别应为“”。

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是第5230221号商标“”,该标识与原告的1537085号“Royal”商标亦构成相同,因此侵害了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引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使用的是哪个商标。

陈引主张,其所生产的“Royal”沙发和床垫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查处了,除了生产该品牌的外,工厂还生产其他品牌的沙发和床垫。

三、原告主张袁少喜侵权的有关证据及相关陈述原告主张证据5-8均是在涉案工厂现场查获的,可以证明两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

经查,多份送货单上,打印的发货人均为“袁少喜”,但发货商品非涉案侵权商品。

部分报价单的底部手写有“袁少喜”。

袁少喜于2017年5月申请在20类的家具、床垫等商品注册“萨帝皇朝”商标。

被告袁少喜主张,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涉案工厂的对账付款等经营管理行为均是由陈引一人负责,本人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原告若对本人申请商标有异议,应该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

被告陈引主张,其和袁少喜当时共同居住,在工厂生产沙发和床垫时,陈引负责处理工厂事情,袁少喜负责财务、销售。

被告袁少喜认为,不确认陈引的上述说法,其说辞是出于对袁少喜提出分手的报复。

四、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764351元是按照(2018)粤0606刑初1361号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总值确定的。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万元,原告举证了其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后者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5230221号“”商标及第1537085号“Royal”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共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告陈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陈引生产假冒的沙发、床垫等家具产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2302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民事上,该商标亦能够认定与第1537085号“Royal”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陈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袁少喜是否系共同侵权人的问题袁少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和标准并不一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袁少喜和陈引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则可以认定袁少喜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反之则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5-8来源于陈引的工厂,作为负责人陈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袁少喜在发货人和报价单上署名,该证据和陈引主张袁少喜负责财务和销售的说法能够印证。

且陈引主张生产销售多个品牌的床垫、沙发等时两人属于共同居住,对此袁少喜并未否认,由此更能印证上述证据和陈引的说法是属实的。

虽然涉案假冒家具由陈引负责生产且尚未销售出去,此时袁少喜并未参与到此后的销售行为中去,但是鉴于两人当时的紧密关系,以及加工生产其他品牌家具、采购原料等流程没有袁少喜的参与也不可能完成,若说袁少喜对陈引加工假冒“Royal”的家具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袁少喜确是和陈引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两人属于分工不同的共同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停止侵权。

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已经被有关国家机关扣押,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目前仍存在前述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指控陈引假冒Royal皇朝家私品牌的产品总值为764351元,法院最终认定陈引假冒Royal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358489.2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位,即依次为: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前者都不能适用时适用法定赔偿。

首先,原告主张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金额为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刑事责任的违法金额和民事赔偿上的侵权所得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其次,陈引主张所有侵权产品均未流入市场销售,此点未有证据证明,也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反映,不予采纳。

再次,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未发现记载有涉案侵权商品,虽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未销售过,但能够得出,即使销售也数量不多。

最后,本案属于假冒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侵权恶意大,应在判赔时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15万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引、袁少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两被告负担6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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