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8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5号楼1-2层北3号。
经营者:徐莹。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移动通信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以下简称超越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的经营者徐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移动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VOOC”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台路与岗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门头显示“超越手机连锁”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闪充数据线和OPPO超级闪充电源适配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超越手机店辩称,被告不是制造商也不是批发商,仅是帮朋友代卖了两套涉案充电器,被告是主做OPPO品牌专卖的,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等。
2015年5月21日,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等。
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OPPO移动通信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我局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OPPO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刘林伟随同李涛到达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台路和岗南路交叉口向南100左右路东门头显示“超越手机连锁”的店铺附近,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李涛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花费130元购买了“OPPO闪充数据线”两盒和“OPPO超级闪充电源适配器”一盒,并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的公章。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物品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3042”。
之后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李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30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6月25日,OPPO移动通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在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闪充数据线2个和超级闪充电源适配器一个。
经比对,闪充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均使用了“OPPO”和“VOOC”商标,与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构成相同。
电源适配器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字体是采取打印,模糊不清,产品说明处字体模糊,且与正品字体大小不一致,内部无高温保护胶固定;
正品外包装字体采用镭雕技术,线条清晰美观。
闪充数据线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是:被控三个侵权产品外包装后面产品说明及型号均系打印且字迹模糊、VOOC闪充数据线在USB接口处无点焊,正品外包装字体采用镭雕技术,线条清晰美观,条码及产品型号说明是粘贴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OPPO移动通信公司系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和“VOOC”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OPPO移动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经营者徐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经营者徐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超越手机店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