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浙江驰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弋公司”)期间,在明知是假冒samsonite新秀丽品牌的箱包的情况下,向奚某某销售samsonite新秀丽拉杆箱8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600元。
经鉴定,上述samsonite新秀丽品牌拉杆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租借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XXX号XXX幢XXX楼作为驰弋公司办公场所,继续对外销售假冒的samsonite新秀丽品牌箱包。
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查获并扣押待销售samsonite新秀丽等品牌的商品770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中525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134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奚某某人民币576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系初犯;
已经退赔损失,庭前缴纳罚金;
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是销售合法授权的产品,本案涉案的产品占很小比例;
通过羁押被告人已经认罪悔罪。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驰弋公司的工商信息、《租赁合同》、证人奚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出具的相关支付凭证、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部分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静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