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勤,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32************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办事处冷园居委会5组(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丘越,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19)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段勤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判处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至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始,被告人段勤在未取得“九总”注册商标所有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昵称为“私人定制”的微信号向宋天花(另处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1批,得款8325元。
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段勤在未取得“口味王”“和成天下”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口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伍子醉”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九总”“花果山”注册商标所有人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叼嘴巴”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胖哥”“青果庄园”“天生有范”“宁夏枸杞”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宾之郎”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振鸿包装厂达鑫元食品包装厂伪造、擅自制造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或以中山市南区城中城38栋仓库为据点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字样的槟榔包装袋。
2019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达鑫元食品包装厂内抓获被告人段勤,当场缴获标有“口味王”字样的槟榔包装袋34.95万个、“伍子醉”字样的槟榔包装袋11.8万个、“叼嘴巴”字样的槟榔包装袋2万个及“口味王”“伍子醉”“叼嘴巴”商标模具1批(合计64支),后在中山市南区城中城38栋仓库缴获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字样的槟榔包装袋1批(共计15.32万个)。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勤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从仓库缴获的包装袋尚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段勤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勤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被告人段勤的犯罪性质与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勤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从仓库缴获的包装袋尚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勤以中山市南区城中城38栋仓库为据点,直接向他人销售标有注册商标字样的槟榔包装袋,公安人员从该处缴获的包装袋实已进入销售环节,被告人段勤对该批包装袋实施的已非单纯的仓储行为而是销售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勤的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勤租用厂房、仓库,购买机器设备,组织他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0余万个,其情节特别严重,对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已形成严重的现实危险,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勤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段勤的犯罪性质与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64.07万个及商标模具1批(合计64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