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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民初354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546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皇华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267177403B。

负责人:金学才,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三工橡胶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工橡胶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4638026号注册商标,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品牌柱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三工橡胶加油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3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取得第37类4638026号商标,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然后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第37类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证据3:石化销售(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37类4638026号商标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加油取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8年12月14日取得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钻井、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等。

2014年12月27日,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第37类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2020年4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根据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原告委托)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东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坤乘坐黑色现代牌轿车来到位于潍坊市诸城市交汇处的“石化”加油站,对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加油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张坤在上述“石化”加油站以手机支付的方式加了50元整的95号汽油,并取得了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商品销售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加油站外观拍照六张,并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

2020年4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商品销售单的复印件与张坤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为现场拍摄所得;

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加油的行为属实。

对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加油站的宣传牌立柱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似的商标。

经当庭比对,原告第37类4638026号注册商标系一个向左侧奔跑的小人形象,头部有点类似于椭圆形的凸点,四肢伸展,两手臂向上张开,右脚下踩着一小片云彩,四肢末端为椭圆形的凸点,被告在加油站的宣传牌立柱上使用的图像亦为一向左侧奔跑的小人,其头部为一红色点状图案,四肢伸展,两手臂亦向上张开,四肢末端为椭圆形的长状凸点,右脚下踩着一小片黄色云彩,两者构成相似,且都使用的第37类加油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三工橡胶加油站于1989年11月21日经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金学才,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标识,行使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及所附拍摄照片,并经当庭比对,可见被告三工橡胶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宣传牌立柱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使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误导了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侵权商标所处的位置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山东三工橡胶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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