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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民初2943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王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943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159222H。

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财,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曲喜财,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青州市,1005014-B01-OOOO曲轴6套,该批次违法经营额14778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9年11月7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26000元上缴财政(详见青市监行处字[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锡柴油机厂合法拥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早在2007年2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镇江锡柴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侵犯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就做出了(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锡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无锡柴油机厂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原告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

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

改装汽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产品为我国主要汽车厂配套,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系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的经营者,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的违法行为做出查处以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对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鉴于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自2002年4月25日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应当明知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较高,而故意不从正规渠道进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知的恶意侵权,新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

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明知的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王军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明确被告所经营锡柴产品是否侵权,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笔录中也已做过说明,被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只售卖“潍柴”产品,从未销售无锡柴油机厂的产品,被告从来不做“锡柴”配件。

从被告废铁堆里找出的带有“锡柴”字样的配件系多年前被告从一个原来做配件的人手里收来的废品,收来后并没有销售。

青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告委托人员都可以证明侵权物品只是在废铁堆里堆着,包装箱也都烂了。

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不应赔偿原告。

二、被告对追偿计算方式不认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多应按照8000元基数进行赔偿。

三、原告提供的价格单并非真实价格,应采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王军身份信息及其注销的“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企业基本信用信息,证明王军主体资格。

证据2:(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行处[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无锡柴油机厂出具的产品销售价格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2016)锡证经内字2096号公证书。

“156858”号商标驰名判决书,在(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无锡柴油机厂的知名度是以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证明第“156858”号商标的知名度在同行业内较高。

证据5:(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国家质量奖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商标及产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无异议,无锡柴油机厂出具的价格单是厂家自己出具,有异议。

本院对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价格单,因系其单方出具,且王军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柴油机厂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柴油机及配件、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等。

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为“锡柴”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无锡柴油机厂使用在柴油机等商品上的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无锡柴油机厂举报,对王军位于青州市现代设备物流园C区的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进行了检查,查明:2014年王军自临淄一个从事汽配销售配件的商户以废品的方式购进标注为“锡柴”“无锡柴油机厂”字样,起重锡柴连杆490型。

272根(此处说明一下查封的时候清点数量错误,现场记录是276根),该产品市场价25元/根,货值6800元,锡柴曲轴490型,6根,200元/根,货值1200元,以上共计8000元,均未销售。

不能提供相关供货手续。

经厂家鉴定,王军销售的部分商品侵犯了无锡柴油机厂商标注册证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19]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部分产品侵犯了无锡柴油机厂“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剩余的潍柴WP615,1250盒;

潍柴B495/K4100,37箱;

锡柴连杆490型272根;

锡柴曲轴490型6根;

二、罚款26000元,上缴财政。

”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王军)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于2002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军,经营范围:拖拉机配件、机械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19年8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无锡柴油机厂提交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合法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人,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王军经营的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查获的锡柴起重连杆490型、锡柴曲轴490型均标注有“锡柴”“无锡柴油机厂”字样,根据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等,本院认为王军带有“锡柴”“无锡柴油机厂”字样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王军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无锡柴油机厂产品,未对无锡柴油机厂造成侵权,但在其经营的经销部中查获侵权产品,因此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王军的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已经停止,故不需再判令其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青州市益都宏源配件经销部经营者为王军,无锡柴油机厂要求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无锡柴油机厂的商标价值、王军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王军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650元,由王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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