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8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溪(别名“陈王**”),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人陈东溪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东溪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购布料、商标、吊牌等原材料,委托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假冒“ZARA”注册商标的男式夹克七百余件用于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五万余元。
被告人陈东溪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东溪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东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东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东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东溪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自行采购布料、吊牌等原料后,擅自委托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已另案判处)生产加工假冒“ZARA”注册商标的男式夹克七百余件,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
其中,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被告人陈东溪委托其生产加工的“ZARA”品牌的男式夹克755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认定,上述服装的价值人民币53605元。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东溪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东溪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溪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徐某、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邵某、马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查扣的实物、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2019)苏0581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东溪经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东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陈东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东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