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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75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1010号。

法定代表人:金丽芳,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号。

法定代表人:龚亚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藤公司)、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百联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色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第一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侵犯了原告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宏联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五色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百联购物中心辩称,其与原告宏联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宏联公司已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百联购物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色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1170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沈恒证字第81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检索报告,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五色藤公司生产的衣服上标有大嘴猴图案,侵犯了原告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被告百联购物中心销售涉案衣服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许可合同,因未提交履行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百联购物中心提交的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和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宏联公司、被告百联购物中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注册取得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保罗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3年5月14日,保罗公司注册取得第71963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注册取得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包括香港及澳门地区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可以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包括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其在我国境内包括香港及澳门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且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书附件为保罗公司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其中包括涉案3个注册商标。

两份授权有效期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并且受托人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6年11月30日,保罗公司发现被告百联购物中心经营的商场内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拖鞋1双,价格为人民币20元,棉服1件,价格为人民币99元。

该棉服由被告五色藤公司生产,棉服上多处印有大嘴猴标识,原告宏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宏联公司针对同一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20元拖鞋就本案被告百联购物中心曾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

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百联购物中心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宏联公司仅要求其停止侵权,撤回对被告百联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五色藤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具设计、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宏联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服装,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印制“大嘴猴”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五色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联购物中心销售上述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已与原告宏联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五色藤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色藤公司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五色藤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销售价格及原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被告五色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大嘴猴”的棉服;

二、被告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大嘴猴”的棉服;

三、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人民币8,000元,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五色藤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晶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何常松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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