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5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龙村槎头围三一食品批发市场803档。
法定代表人:陈焕忠。
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都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街29号24栋4层2442房。
法定代表人:尧永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以及被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并于当日对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村群英大街的一家悬挂有“澳之星超市”字样店铺公证购买三瓶红酒和在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一间标有“晖诚超市”招牌的商铺公证购买两瓶红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7)粤0111民初11456号、(2018)粤73民终1974号,(2017)粤0105民初1912号、(2017)粤73民终2203号,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广州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两瓶“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从被告进货,并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鹏泰公司辩称:一、我方己提供充分证据对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免责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就本案的合理维权支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关于华厦红酒侵权案的维权支出己在(2018)粤73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公正合法的处理,原告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
三、(2018)粤73民终1974号生效民事判决仅对4443289号注册商标进行审查,而未对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进行审查,更重要的是我方根本未出售过侵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在起诉请求中要求我方停止销售第70855号注册商标商品,以及赔偿损失,完全没有依据。
被告嘉会公司在答辩期间无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被告鹏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粤江江门第033463号公证书、(2017)粤0105民初1912号判决书、(2017)粤73民终2203号判决书;
(2015)粤江江门第035882号公证书、(2017)粤0111民初11456号判决书、(2018)粤73民终1974号判决书,内容为:⒈原告起诉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销售的两瓶葡萄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抗辩其销售的其中一瓶华夏千年情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本案被告鹏泰公司在该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向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销售“华夏千年情(金四星)葡萄酒”,售价51.5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销售的其中一瓶“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另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其中“华夏千年情”葡萄酒系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从鹏泰公司采购并由长城庄园公司生产,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的采购程序合法,也明确指出了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⒉原告起诉案外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三瓶葡萄酒(两瓶“华夏千年情”,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抗辩其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以及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
华夏千年情(四星)750ml/瓶的进货价格为48.9元,零售价格为62元,该侵权产品是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自鹏泰公司,该商品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经质证,被告鹏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鹏泰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3、购货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鹏泰公司以合理价格、正规渠道从嘉会公司处购得案涉“华夏千年情”红酒,然后转售给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整个入货、销售过程都是合法合规的。
4、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条形码证书;
5、第1559654号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
6、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ACCP体系认证证书、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河北省著名商标及绿色食品证书;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10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鹏泰公司购入案涉红酒时,嘉会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商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条形码证书、第1559654号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ACCP体系认证证书、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河北省著名商标、绿色食品证书。
被告鹏泰公司根据一般认知能力,无法对第1559654号商标是否存在侵权做出专业判断,即被告已尽到合理和基本的审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于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7,认为都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其他证据没有提交。
经质证,被告鹏泰公司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开票单位与原告不一致。
另查: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焕忠,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及其制品批发(不含许可类商品);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日用杂品零售;
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
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
酒类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
酒类批发;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尧永新,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购货发票、《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销售的第一瓶“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四星】系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从鹏泰公司采购,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案外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两瓶“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一瓶为赠品)是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自鹏泰公司,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鹏泰公司亦当庭承认涉案“华夏千年情”葡萄酒系由其提供。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生效判决书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系由被告鹏泰公司销售。
关于被告鹏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本案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案外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以及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告鹏泰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晖诚超市和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鹏泰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葡萄酒侵犯了第70855号“”注册商标,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鹏泰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1、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鹏泰公司提交其与嘉会公司的销售合同证实嘉会公司授权鹏泰公司经销“华夏千年情”星级系列葡萄酒,附件经销产品及价格显示:品名三星的条码为6938818501850;
品名四星的条码为6938818501959。
(2015)粤江江门第033463号公证书显示晖诚超市销售的第一瓶“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四星】的条码为6938818501997;
(2015)粤江江门第035882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的条码为6938818501959。
晖诚超市销售的第一瓶“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销售合同所附产品条码不一致,对此被告鹏泰公司当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给晖诚超市的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
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的条码与销售合同所附经销产品条码一致,可以认定该侵权商品是鹏泰公司采购自嘉会公司,该商品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
2、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合法,鹏泰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已清晰的标明了生产企业等信息,且提供了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鹏泰公司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广泛,并非专业销售经营酒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四,被控侵权商品上不正当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鹏泰公司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鹏泰公司销售给晖诚超市一瓶“华夏千年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四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鹏泰公司销售给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鹏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鹏泰公司销售的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鹏泰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鉴于鹏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中粮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
虽然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此前判决中已得到支持,但考虑在本案中中粮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等情况,酌定鹏泰公司总计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会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鹏泰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附件经销产品品名四星的条码6938818501959与(2015)粤江江门第035882号公证书中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的条码6938818501959一致。
被告嘉会公司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嘉会公司销售了“华夏千年情”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嘉会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广州市鹏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