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25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世昂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刘焕玲,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冻,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经营者刘焕玲的丈夫。
被告:柯荣庭,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世昂玩具商行(以下简称世昂玩具行)、柯荣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60****.X)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被告世昂玩具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冻、被告柯荣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6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1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款产品于2017年初上市后,深受家长和小朋友喜欢,且于2018年荣获《中外玩具杂志》评选的“年度创意设计奖”,获得多家玩具品牌的贴牌生产订单。
与此同时,该款车型也遭到恶意抄袭与仿制,2019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世昂玩具行经营的店招为“潮尚童车”的万菱广场1A006铺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质量低劣,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世昂玩具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万菱广场是华南玩具批发集散地,被告世昂玩具行店铺地处万菱广场的黄金地段,其侵权销售规模不容小觑。
原告认为,被告世昂玩具行作为专业的玩具批发商,对市场热销产品具有相当了解,其未经原告许可,以侵权行为获利,挤占原告产品市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昂玩具行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只是将商铺出租给被告柯荣庭,订货单由柯荣庭开具,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得金额由柯荣庭收取。
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销售的产品与世昂玩具行无关,原告应当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世昂玩具行与柯荣庭经过协商,柯荣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承诺愿意承担本案责任。
双方合同关系至2019年8月底结束。
被告柯荣庭辩称: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且销售时已告知原告产品属于劣质产品,并提供好的产品供原告方比对,但原告方坚持购买该产品;
2.有单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货源地为河北河古庙;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形状上有差异;
4.其并非生产方,仅通过网络渠道进货,可以停止侵权,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海珠第1871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寒于2019年5月2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交界处一标示有“万菱广场解放南路39”字样的建筑物首层,进入一标示有“潮尚童车工厂店1A006档海陆空玩具商行”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童车一架,并同时取得“订货单”一张,订货单显示名称为CHAOSHANGWANJU,收款账户为柯荣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摄、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信封一个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带有白色塑料包装袋),白色塑料包装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
信封内有一张订货单,订货单为2019年5月27日公证购买时由商铺提供的销售单据,该订货单显示名称为CHAOSHANGWANJU,品名为儿童平衡车、数量为1、单价为120元,档口为1A006铺。
扫描单据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潮尚童车。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行为,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两被告在商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两被告为共同经营。
被告世昂玩具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承租人柯荣庭即“潮尚童车”的实际经营者销售,并提供其与被告柯荣庭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将一半商铺分租给柯荣庭,世昂玩具行销售电动儿童玩具,柯荣庭销售平衡车童车,各自开单收款,同时约定柯荣庭所销售产品发生任何意外,产生一切责任与世昂玩具行无关。
被告柯荣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原告则认为两被告共用一个经营资格,应当对共同的产品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内部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被告柯荣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河北河古庙进货,并提供了其与“河北童车发货方”、“南湘物流河北专线河古庙》《天口》”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物流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其与“河北童车发货方”就滑行车订货进行沟通。
2019年6月26日经被告柯荣庭询问,发货方承认产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其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下方多了一处竖杠。
被告世昂玩具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下方多了一处竖杠;
2.座位凹凸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下半部位有上翘;
3.被诉侵权产品坐垫下方有一个阶梯形的部位;
4.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把手有凸出的部位;
5.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把手中间有一个四方形设计;
6.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把手中间是平的,但原告专利两个把手中间有凸出。
被告柯荣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车把夹层面突出,原告专利车把为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有突出音乐按键,拼接而成电池后盖,原告专利车头中间部位平面;
3.被诉侵权产品座椅后座上翘,原告专利座椅平面;
4.被诉侵权产品有支撑斜杠设计,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后座有手抓凹槽,座椅下方有托盘,原告专利整体成形没有拼接和托盘。
另查明,被告世昂玩具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塑料制品批发等。
被告柯荣庭经营的“潮尚童车”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综合庭审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柯荣庭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世昂玩具行与被告柯荣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半商铺分租给柯荣庭,世昂玩具行销售电动儿童玩具,柯荣庭销售平衡车童车,同时约定柯荣庭所销售产品发生任何意外,产生一切责任与世昂玩具行无关。
双方各自开单收款,世昂玩具行的订货单名称为“海陆空玩具商行”,柯荣庭的订货单名称为“CHAOSHANGWANJU”。
(2019)粤广海珠第1871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订货单名称为CHAOSHANGWANJU,收款账户为柯荣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柯荣庭为“潮尚童车”的实际经营者。
柯荣庭在商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柯荣庭作为“潮尚童车”的实际经营者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专利为儿童玩具车,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儿童玩具车,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相似,仅在颜色、车把、车架、座椅以及车轮LOGO方面存在差异,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柯荣庭提交的与“河北童车发货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货方亦称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柯荣庭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中,被告柯荣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其有订货,但所订购的货物是否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且交易主体身份不明,微信记录中的发货单图片无签字盖章,无法通过发货单确认交易主体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柯荣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世昂玩具行将商铺分租给被告柯荣庭,被告世昂玩具行并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其不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柯荣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柯荣庭的侵权获利、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柯荣庭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柯荣庭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柯荣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荣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柯荣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4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5元,由被告柯荣庭负担161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