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023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1/1)。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康波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学府街**,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学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304F6972。
经营者:叶康波,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鲤城区康波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5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娜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