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创新路西段**质控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二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稼音公司赔偿驰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1946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稼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保护驰飞公司的合法权益。
驰飞公司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就经济损失方面,稼音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使驰飞公司损失了大量的市场份额。
就合理费用方面,驰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维权费用,包括为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支出代理费500元、评价报告费2900元,参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支出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10597元,另有在原审诉讼中支出代理律师费9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2800元、差旅费1649元,共计41946元。
考虑到稼音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涉案产品的产品利润较高,原审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驰飞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更远少于稼音公司的侵权获利和驰飞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请求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3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驰飞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稼音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驰飞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出示证据,在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故,稼音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驰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驰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驰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稼音公司立即停止对驰飞公司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判令稼音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稼音公司赔偿驰飞公司30万元,赔偿驰飞公司调查费2800元及律师费9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稼音公司承担;
4.驰飞公司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为维护专利权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费30146元。
稼音公司辩称:(一)稼音公司的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属于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有5项权利要求,驰飞公司在起诉书中未言明稼音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哪项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也未举证稼音公司的产品中覆盖涉案专利中的哪些特征,公证书和所购买的产品照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驰飞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三)驰飞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驰飞公司仅提供了许可费为30万元的许可合同,其中被许可人河南省驰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驰飞公司的股东相同,且驰飞公司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勤为河南省驰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监事。
因此,同一股东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其许可金额没有参考性。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2098××××.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驰飞公司起诉稼音公司侵权,依据的是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该喷雾支架包括升降系统(2)、三通横杆(3)、喷杆(4)、喷雾水管(5)和喷头(6);
其中,所述升降系统(2)通过三通横杆(3)与喷杆(4)相连;
喷杆(4)上设有若干个喷头座(10),喷头(6)卡在喷头座(10)并与喷雾水管(5)相连通;
喷杆(4)的一端还设有一个圆形通孔(14),所述的喷杆(4)通过圆形通孔(14)与三通横杆(3)固定为一体,然后整体再与升降系统(2)固定在一起;
所述升降系统(2)包括“矩形”管架(17)、“日字形”管架(28)、升降控制单元(31);
所述“矩形”管架包括方管Ⅰ(18),方管Ⅱ(19),方管Ⅲ(20),方管Ⅳ(21)和手提把手(25);
方管Ⅰ(18)和方管Ⅱ(19)上端分别设有两个直线轴承卡槽(23),直线轴承卡槽(23)内设置有两个直线轴承(24);
手提把手(25)安装在方管Ⅲ(20)上;
方管Ⅳ(21)设在方管Ⅰ(18)和方管Ⅱ(19)下端;
所述“日字形”管架(28)包括圆管Ⅰ(29)、圆管Ⅱ(30)、方管Ⅴ(22);
所述圆管Ⅰ(29)和圆管Ⅱ(30)分别贯穿于直线轴承(24)内;
方管Ⅴ(22)的中间设有一个螺孔,用于连接升降控制单元(31);
所述的升降控制单元(31)包括刹车线套(32)、塑料拉手(37)、钢丝绳(33)、升降控制器(38);
所述刹车线套(32)一端通过空心螺母(39)固定于矩形管架(17)上方,另一端与升降控制器(38)连接;
钢丝绳(33)的一端连接塑料拉手(37),另一端穿过升降控制器(38)、刹车线套(32)、矩形管架(17)上方的空心螺母(39)固定于“日”字形管架(28)的方管Ⅴ(22)上;
所述升降控制器(38)包括固定螺母(36)、“几”形拉勾(34)、升降调节件(35);
其中,所述升降调节件(35)的一端与固定螺母(36)相连,升降调节件(35)另一端与刹车线套(32)相连;
“几”形拉勾(34)固定于升降调节件(3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通横杆(3)上设有两个螺栓(12)、椭圆形螺孔(13)和2个喷杆卡槽(11),所述的“日字形”管架(28)设有拉铆螺母(16);
螺栓(12)依次穿过喷杆(4)上的圆形通孔(14)和三通横杆(3)上椭圆形螺孔(13)固定于“日字形”管架(28)的拉铆螺母(16)处;
所述的2个喷杆卡槽(11)设置于三通横杆(3)的两末端,当喷杆(4)处于水平状态时,正好固定在喷杆卡槽(11)里,从而起到支撑喷杆(4)的作用。
3.一种由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构成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喷雾装置包括喷雾器壶体(1)和喷雾支架;
所述壶体(1)设有壶体出水管(9),所述的三通横杆(3)上设有气动三通(7);
所述方管Ⅳ(21)两端设有2个实心合页件(27),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1)底部;
所述手提把手(25)末端设置有一个玻璃夹(26),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1)顶部,所述的喷雾器壶体(1)底部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空心合页件(40),通过空心合页件(40)和实心合页件(27)相连接,从而将“矩形”管架(17)下端固定在喷雾器壶体上;
“矩形”管架(17)上端通过手提把手(25)用玻璃夹(26)将其固定于喷雾器壶体上,喷雾器的壶体出水管(9)通过三通横杆(3)上的气动三通(7)与喷雾水管(5)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杆(4)为两条对称喷杆,能自由展开或折叠;
两条对称喷杆通过折叠卡槽(15)和固定轴(42)连接起来。
庭审中,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1138号公证书项下实物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几”形拉勾(34),没有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夹(26),相应部分为一个贴片。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稼音公司的涉案电动喷雾器是否侵害驰飞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2-6及说明书附图7,可知升降控制器(38)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由固定螺母(36)、“几”形拉勾(34)、升降调节件(35)组成,“几”形拉勾(34)是一种升降控制器的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固定在升降调节件(35)上,作为升降调节件上受力手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部分,仍然可以通过升降调节件产生升降调节的功能,缺少该部件不属于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玻璃夹(26),而是一个贴片,玻璃夹与贴片均用于连接喷雾,以贴片代替玻璃夹的技术方案,为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就能想到的结果,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驰飞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稼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驰飞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驰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稼音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稼音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结合驰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稼音公司赔偿驰飞公司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稼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驰飞公司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专利号:ZL20162098××××.X)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稼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驰飞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驰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稼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驰飞公司负担980元,稼音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驰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 火车票3张、汽车票1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拟证明驰飞公司为调查稼音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情况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649元。
稼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都是在原审中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驰飞公司在原审未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火车票、汽车票票面记载时间集中于2018年4月16日至4月25日,住宿费发票开票时间集中于2018年4月29日至5月7日,两者时间不对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2018年1月30日也不一致,且住宿费发票购买方的名称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驰飞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6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98××××.X。
该专利至今有效。
驰飞公司明确以2018年8月8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驰飞公司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6-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驰飞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500元,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权评价报告费2400元。
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永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7栋玲珑豪苑16B室公证购买了一套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杨继永以现金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600元,卖方开具了一张盖有稼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证人员对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7栋玲珑豪苑16B室的外观和杨继永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场景进行了拍摄,并将购买的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进行密封。
2018年1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向驰飞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
2018年2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113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3日,驰飞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
2018年4月23日,案外人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5月10日,稼音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驰飞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系原权利要求1、2、3、4内容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5。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20984137.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驰飞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驰飞公司称其为参加宣告专利无效程序支付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1059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在原审诉讼中,驰飞公司提交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30万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其中,2017年7月1日的合同系其与案外人河南省驰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约定驰飞公司许可河南省驰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排他方式在中国大陆实施涉案专利,实施内容包括以制造、销售等方式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专利实施许可费30万元/年,许可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2017年12月31日的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奇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约定驰飞公司许可台州市路桥奇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排他方式在中国大陆实施涉案专利,实施内容包括以制造、销售等方式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专利实施许可费30万元/年,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稼音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驰飞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驰飞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设备、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出租,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咨询、服务;
植保技术服务;
机电设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除特种设备)和销售;植保无人机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稼音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园艺机具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驰飞公司明确主张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驰飞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驰飞公司将涉案专利在同一地域、同一期间以相同方式实施的权利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驰飞公司未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备案或者被许可人制造销售产品、支付使用费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故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不具备参考价值。
同时,驰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稼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驰飞公司本案中明确以2018年8月8日修改后权利要求1-4的内容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系原权利要求1、2、3、4内容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5,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5不具备创造性,上述事实表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不高。
同时,驰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稼音公司存在重复侵权、规模侵权等应予加重判赔的情节,故其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低,要求提高赔偿额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合理开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赔偿合理开支的范围应限于专利权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根据在案证据,驰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共计10600元属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驰飞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支出的报告费、代理费,以及参与无效宣告程序所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不属于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驰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稼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虽存在未查明合理开支数额、未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数额区分的瑕疵,但总体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9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损害赔偿;
合理开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专利号:ZL20162 098××××.X)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理开支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赔偿合理开支的范围应限于专利权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专利权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支出的报告费、代理费,以及参与无效宣告程序所支出的差旅费、代理费等不属于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