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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45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志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5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晖,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林志晖、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林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志晖: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小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小米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是一家知名品牌公司。

小米公司对第XXXXXXX号“MI”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小米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林志晖经营的名为“后后数码”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电池。

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小米公司认为,林志晖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志晖未答辩。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179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曾用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XXXXXXX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9年6月14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小米红米note2手机电池原装厂RedmiNote2标准高配增强版电板BM45”(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56元、发起拼单价55元。

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红米Note2【赠数据线】”的规格,实际支付价款55元。

2019年6月21日,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公证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1798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充电电池1块及数据线1根。

其中,充电电池上使用了“MI”标识。

因该款机型下市已久无配件库存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印刷字体颜色深浅不一、编码格式不对,故小米公司主张该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林志晖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10月19日被林志晖删除,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1月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删除,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已付款订单的销量为294件、销售金额为15,681元。

又查明,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小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电池上标注的“MI”与涉案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林志晖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林志晖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林志晖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林志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林志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元,被告林志晖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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