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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173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新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5X。

经营者:韦立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万力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百货商店提出上诉请求:1.(2019)粤0309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2.由广州轻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请求出具立案原始证据。

二、应当否认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三、广州轻出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广州轻出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立案的时间到侵权时间不足三年,因此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万力百货商店并没有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确有错误且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涉案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且注册已有五十余年,三角电饭锅早已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正因为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所以才出现全国国各地众多的侵权商家。

广州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万力百货商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万力百货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万力百货商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权属:广州轻出公司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万力百货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7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2日,公证人员及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万力百货商店经营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清湖新碑村61-1号、店名显示为“惠多多百货商店清湖新碑店”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1李某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燃气灶,单价85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POS签购单》,该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惠多多超市。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万力百货商店所销售的燃气灶正面名牌上有繁体字“三角电器”和字母“aiweier”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燃气灶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广州轻出公司为维权购买燃气灶花费人民币85元、公证费400元。

七、关于诉讼时效:万力百货商店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广州轻出公司2019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广州轻出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规定,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广州轻出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发现万力百货商店存在侵权行为,广州轻出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其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轻出公司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万力百货商店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万力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轻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力百货商店侵权所受损失或万力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万力百货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万力百货商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万力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力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万力百货商店负担29元,由广州轻出公司负担5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时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证书效力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7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2日,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同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李某在万力百货商店进行证据保全。

万力百货商店认为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及公证实物遭到“掉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该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发现万力百货商店存在侵权行为,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广州轻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力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万力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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