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路二段4号。
经营者:朱世潘。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绥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绥中公司的经营者朱世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宝岛眼镜)、店内装潢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被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对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绥中公司辩称,一、被告“宝岛眼镜”企业名号使用在先,应予维护。
葫芦岛“宝岛眼镜”成立的时间在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潘早在1996就因锦西市改名葫芦岛市的契机,于1996年11月1日成立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之后相继于1998年4月8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开设宝岛眼镜中心、中百商场开设宝岛眼镜店,在葫芦岛市绥中县、兴城市、南票区开设多家宝岛眼镜店。
在1996年以来分别在葫芦岛电视台、晚报、日报等斥巨资刊登广告。
1999年、2000年分别获得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卫生厅评选“辽宁省放心眼镜店”、“A级眼镜店”荣誉,同时获得北京、沈阳等眼镜博览会邀请,冠名葫芦岛电视台节目和葫芦岛当地高校活动,在辽宁省葫芦岛地区前后耕耘宝岛眼镜字号长达24年之久,从成立至今在葫芦岛市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地区对“宝岛眼镜”品牌声誉积累付出了巨大贡献。
二、被告“宝岛眼镜”企业名号不构成侵权。
按照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晶华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台湾“宝岛”系1997年3月进入中国大陆,而葫芦岛市“宝岛眼镜”早在1996年就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地区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上,成立在先,现今合法有效,且在葫芦岛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台湾“宝岛”系列注册商标进入辽宁省市场的时间在后。
且葫芦岛公司企业名号“宝岛眼镜”也仅在葫芦岛市地区进行使用,且从未宣传跟台湾宝岛是一家。
所以葫芦岛公司根本不可能具有攀附晶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2017年,晶华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举报葫芦岛公司商标侵权,当时国家商标总局下文责令辽宁省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经举证(1996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1998年税务登记证明等),当时判定葫芦岛公司“宝岛眼镜”商标和企业名号使用在先,晶华公司商标使用在后,因而对该举报进行了驳回。
该份举报调查档案现保存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站前分局。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综上,朱世潘作为绥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所经营的宝岛眼镜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人格与经营者高度重合,如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办了不同的店铺,各店铺经营产生的商誉均可以归于经营者个人。
尽管不同店铺的字号有轻微不同,在后开办的店铺仍可以援用先经营店铺所使用的商标作为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基础。
故而绥中公司先于晶华公司使用“宝岛眼镜”,同时对含有“宝岛”文字的商标使用从96年至今已经持续了24年之久,从成立至今在葫芦岛市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存在过错,因而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属于商标使用在先。
所以绥中公司有权在原有适用范围和经营区域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和该企业字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第139477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
2.第3110047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
3.第772859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
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
第三组:5.侵权照片;
6.侵权光盘。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宝岛”字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绥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2.1994年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锦西市更名为葫芦岛市的批复》。
证明:“宝岛眼镜”中“宝岛”的创意由来,系来自锦西市更名为葫芦岛市。
第三组: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填发时间分别为1996年12月、1997年1月1日、1997年2月3日、1997年3月10日、1997年4月7日);
4.集贸市场摊位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11月13日);
5.关于“宝岛眼镜中心”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日);
6.检定费收据(交费时间为1998年4月15日);
7.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发证时间为1997年5月20日);
8.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检验报告(签发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8日和1997年5月23日);
9.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出具时间为1997年4月8日);
10.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98年3月9日);
11.经营性收费许可证003、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出具时间均为1998年9月17日);
12.税务登记证(发证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3日和1999年11月3日);
13.卫生许可证(发证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
14.检定证书(检定日期为1998年4月15日、1998年4月16日和1999年4月16日)。
证明:葫芦岛公司企业名号“宝岛眼镜”使用在先,确系真实存在且持续使用。
第四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7、证据11。
证明:被告企业名号“宝岛眼镜”一直由朱世潘使用。
第五组:15.葫芦岛宝岛眼镜荣获辽宁省放心眼镜店牌匾照片、新闻发布会照片、挂牌仪式照片(2000年);
16.报刊刊登关于葫芦岛宝岛眼镜荣获辽宁省放心眼镜店的新闻(2000年);
17.辽宁省沈阳市广告业专用发票(记载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
18.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关于葫芦岛宝岛眼镜在1996-2004年期间发布广告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证明:葫芦岛宝岛眼镜作为在先使用人,在葫芦岛市地区具有知名度,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已经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葫芦岛公司对原告晶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晶华公司对被告绥中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葫芦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锦西市更名为葫芦岛市的批复文件,本院认为该批复不能达到证明“宝岛”二字来源的目的,与“宝岛”名称的由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朱世潘,地址为中心精品城,证据4记载的持证人姓名为朱世潘,以上两项证据并没有关于宝岛眼镜的记载,故原告提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的主体是绥中公司,证据3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朱世潘,证据7和证据11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宝岛眼镜中心,法定代表人为朱世潘。
证据7和证据11能够证明经营者朱世潘曾经使用过宝岛眼镜中心的名称,但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主体绥中公司一直在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0年以来获得过多项荣誉,但与本案是否侵犯商标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于1993年9月28日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11日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1999年12月13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由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8日,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后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5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5月6日和2019年12月31日,并予以备案。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可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照片显示,被告绥中公司店铺门头招牌名称为“宝岛眼镜”,在店内柜台下方也有“宝岛眼镜”字样。
经比对,被告在店面门头招牌与店内柜台下方使用的宝岛眼镜中的“宝岛”二字,与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中“宝岛”二字的字体存在简体和繁体的区别,读音相同。
与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字体及读音均相同。
另查明,绥中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世潘,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零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晶华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晶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自申请注册日起就已经由申请注册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亦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绥中公司经营的眼镜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相同,绥中公司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文字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被告使用的“宝岛”文字与原告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字体及读音完全相同,与原告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虽在字体上存在繁体字和简体字的差异,但读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绥中公司抗辩主张其在1996年已开始使用“宝岛眼镜”,属于使用在先,故不构成侵权,经查,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系于199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因此,即便被告绥中公司在1996年已经使用“宝岛眼镜”,也属于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使用,不构成使用在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国家商标总局下文责令辽宁省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最后判定绥中公司“宝岛眼镜”商标和企业使用在先,晶华公司商标使用在后的主张,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绥中公司侵犯了原告晶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绥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晶华公司未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绥中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绥中公司赔偿原告晶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和店内装饰中停止使用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462.5元,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