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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安阳市灯塔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

经营者:周正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意,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城以酒兴7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曾于某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某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迗102亿元。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省安阳市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我公司产品的白酒,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答辩称:1、本案公证处属于异地公证,是违法行为。

公证过程应该全程录像,公证人员购买酒应该当场表明身份,不应隐瞒,且原告无法证明公证书上的公证人员实际到现场购买商品,要求卫永红及公证人员出庭作证。

原告仅提供微信支付凭证,没有办法证明其在我店内购买的是泸州老窖头曲,而非其他商品;

2、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证明书不应采信;

3、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4、原告鉴定意见书上标明的商品名称为泸州老窖老头曲,我销售的是泸州老窖头曲,不是同一种酒。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得到的企业信用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购买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白酒,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

4、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8)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7、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8)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8、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时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9、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酒”等5个单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10、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原告连续三年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2012、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荣誉。

11、(2018)粤03民终10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4万元。

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20号判决书,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2瓶,判决赔偿原告25000元。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途径,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质证认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对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不认可,不能证明公证的商品系我处销售的,不能证明我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提交陈列协议合同一份、酒类附随单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泸州老窖酒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酒类附随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酒类附随单未载明商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物流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真实来源;

2、对陈列协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于某11年1月1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周正超,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三)2017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永红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宋贤德共同来到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对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门市的店面的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于某19年10月23日47分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泸州老窖头曲”字样的白酒两瓶,微信支付人民币110元。

购买结束后,卫永红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28日,在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鉴定后,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经鉴定,该瓶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15682号商标相同,系假冒。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证书的实体内容违法,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虽然公证机构存在异地公证的瑕疵问题,但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管理问题。

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证书的实体内容违法,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作鉴定的效力问题。

因正品泸州老窖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鉴定书上列明商品名称为“泸州老窖老头曲”该名称错误的主张,经查,泸州老窖老头曲就是泸州老窖头曲,老头曲是为了区分新旧不同包装的产品,该表述不影响鉴定证明书的证明效力。

第三,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经鉴定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商品,但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作为经营者,其虽然提供了酒类附随单,但经本院核实,无法证明该酒来源。

且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从其店内购得的“泸州老窖头曲”酒经鉴定为假酒,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所称未销售假酒、销售的白酒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销售的“泸州老窖头曲”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商品“泸州老窖头曲”包含了原告的“泸州老窖”文字商标,且外包装亦包含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泸州老窖头曲”白酒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作为经营者,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不能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文峰区魏琳烟酒茶行负担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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