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实际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天合木材城****(公牛装饰开关联塑管道)。
法定代表人:高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依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贸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侵权刀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八类,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十六类,两者不属于同种商品;
福达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刀片上注册商标,可推定福达公司不享有在刀片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涉案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因福达公司代理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公证处的管辖范围,福达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违反法律规定。
3、福达公司借维权为由非法占有。
被上诉人福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闽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贸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闽贸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3、判令闽贸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江西省南昌市洪某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7月2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X隔壁的“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2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和名片各1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
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无黑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
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木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之处:1.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2.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案涉侵权产品上刻录的英文字母也是“WOODPECKER”。
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
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
区别仅在于:1.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有爪;
2.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琢木乌”。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X隔壁的“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商铺,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
该销售票据上加盖有“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闽贸达公司在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高翠英,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登记状态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闽贸达公司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
二者区别仅在于,长喙鸟类形象有细微差别,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有爪,汉字为“琢木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鸟类形象无爪,汉字为“啄木鸟”。
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案涉侵权产品实际购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X隔壁的“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商铺内。
虽然,该地址与闽贸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庭审中,闽贸达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并且该票据上加盖有“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另,闽贸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可以确认闽贸达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闽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闽贸达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闽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及福达公司为制止案涉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取证费1000元,及案涉侵权产品购买费12元。
故确定闽贸达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负担福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另一审法院不采纳对于闽贸达公司提出的福达公司打着维权口号索要他人财物、涉嫌犯罪的抗辩意见。
因福达公司主张闽贸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惩处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肆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侵权者的违法责任亦不因违法主体众多而当然免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闽贸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闽贸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闽贸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福达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闽贸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刀片不属于相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相同商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闽贸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宁波市和贵阳市,行为地、事实发生地在贵阳市,而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则位于南昌市,闽贸达公司据此认为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其并无管辖权,进而主张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与《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且(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二人一同参与,公证书中有公证证词、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出具日期等,该公证行为取证的程序和公证书形式要件符合上述公证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虽然闽贸达公司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闽贸达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行为中取得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并且该票据上加盖有“贵州闽贸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对(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闽贸达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不应当采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闽贸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本院经比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或重合,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闽贸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刀片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居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闽贸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闽贸达公司主张福达公司系借维权非法占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闽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闽贸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