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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唐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54号
案件名称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唐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唐红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54号 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YAH9J3W。

法定代表人:夏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红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1日,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3日,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免麻公司)与被告唐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免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被告唐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免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涉案“免麻”商标注册证号253XXXXX、“免麻mianma”商标注册证号291XXXX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65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起陆续发现,被告唐红军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原告注册生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免麻”商标进行宣传与经营。

被告将“免麻”或与其近似的文字、图形使用在相关商品的产品上,同时在淘宝宝贝标题、详情描述、详情图等地方也进行了使用,同时还利用“免麻”品牌开展门店客户服务工作。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一定负面影响,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红军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答辩人买的商品都是在网上进的货,商品也都有授权。

答辩人已经更换了门头,销售的商品也都进行了下架,对于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的困扰,答辩人表示歉意。

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包括:1、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2、“免麻”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包括:1、原告购买被告商品订单及收到的实物照片,2、收据,3、被告网店上架“免麻”品牌商品实图,4、被告线下销售“免麻”品牌商品资料,5、被告店铺照片等,6、被告提供培训及收取培训费的聊天截图等;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名称由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第四组为:发票及火车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唐红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唐红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有授权的商家购买的。

原告免麻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苏州影工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53XXXXX号“免麻”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8类:指甲刀;

文身针;

文身器;

刀片(手工具);

调色刀;

镊子;

手动泵;

丁字尺(手工具);

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

磨具(手工具)。

2018年12月28日,苏州影工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1XXXXX号“免麻mianma”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

理发;

按摩;

修指甲;

文身;

桑拿浴服务;

矿泉疗养;

化妆师服务;

打蜡脱毛;

人体穿孔。

2019年12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苏州影工厂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将第253XXXXX号商标、第291XXXXX号商标转让给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1日,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淘宝网上一家名为唐糖美妆的店铺花费2579元购买了“免麻仪唇公主仪器半永久眉眼唇”、“免麻机全抛式”、“半永久纹绣及其蓄电面板免麻仪纹绣机一体机美瞳线仪器”三款产品。

经当庭比对,三款产品上均含有“免麻”、“免麻mianma”字样,被告唐红军在辨认后认可该三款产品为其店铺出售的产品。

唐糖美妆淘宝网店系由被告唐红军经营,截止2020年7月6日庭审,该网店仍未删除案涉侵权商品的图片等。

另查,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系由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经苏州市相城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更名而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书、商品订单、照片、聊天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经授权取得第253XXXXX号“免麻”商标、第291XXXXX号“免麻mianma”商标,本案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苏州支点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依法享有案涉第253XXXXX号商标、第291XXXXX号商标的相关权利。

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商标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诉讼,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经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免麻”、“免麻mianma”标识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53XXXXX号商标、第291XXXXX号商标,有两处在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完全相同,另有两处仅在字形方面存在略微差别,无论从读音,还是视角效果,均容易导致混淆,使一般的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授权生产或与原告存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唐红军虽辩称涉案商品系从有授权的他人处进货,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唐红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被告唐红军作为美妆用品的销售商,未经合法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免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仍未停止侵权,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免麻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异地维权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第253XXXXX号、第291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唐红军负担356元,由原告免麻高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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