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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762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创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其所述第22297795号“长白山天池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具有百余年历史及举世闻名知名度事实的评审理由,一审漏审、二审错审,违反法定程序。

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光绪34年清代《长白山江岗志略》、旧版《长白山志》等史料记载及众多领导人都曾登临长白山“天池”的报道,可证明长白山天池至今具有上百年历史,其知名度与生俱来且客观存在,并非经过创客公司使用得来。

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置评,属于漏审;

二审法院将创客公司这一主张理解为创客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属于错审。

(二)诉争商标与第1719314号“长白山天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542606号“长白山天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近似。

诉争商标应认读为“天池长白山”,可理解为“长白山上的天池”,重点为“天池”,而非“长白山”。

“长白山”系公众所熟知的地理标志,在诉争商标中仅起到地理方位指向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而引证商标一、二所指示的“长白山天泉”根本不存在,属于臆造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上有很大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从清代记载至今已有100余年,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远高于引证商标一、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77376号《关于第22297795号“长白山天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长白山天池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长白山天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创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经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创客公司。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创客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长白山天池”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长白山天池”;

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商标“长白山天泉”。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长白山天池”与引证商标一、二“长白山天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故创客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二审法院对创客公司提交的拟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进行了审理及评述,故创客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创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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