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20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文,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1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祥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一无牌鞋子加工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升儒,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9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鸿发鞋材加工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2-24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伟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升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文及其辩护人刘铖杰、被告人肖祥军及其辩护人奉军、被告人王升儒及其辩护人王伟璘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7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华文把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耐克公司”)乔丹飞人图形和耐克标志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底材料拉至被告人王升儒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旁厂房的加工厂,双方经协商每双鞋底的加工费约10元,由王升儒及其聘请的员工通过上胶、打磨、贴合等工序完成鞋底和胶底的组合加工。
截至2019年9月底,吴华文拉走加工好的鞋底约2000双,并给了王升儒加工费约20000元现金。
被告人吴华文把上述加工好的鞋底、从“老板”(另案处理)处收到的鞋子半成品材料包括鞋面、大底、鞋垫、鞋盒等配件拉至被告人肖祥军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无牌加工厂。
肖祥军负责接单、验收上家送过来的配件,并和其老婆杨时清(另案处理)、两名工人张廷英、雷腊等把上述鞋子配件加工组装成成品鞋,其中肖祥军和雷腊等主要负责的工序是定型、鞋面软化、入楦、打粗、刷胶、压底、拔楦,杨时清和张廷英主要负责刷药水、系鞋带、放鞋垫、把鞋子放进鞋盒包装,每双鞋子的加工费为17或18元。
截至2019年10月22日,吴华文从肖祥军处拉走加工好的成品鞋约3000双。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肖祥军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无牌加工厂当场抓获涉嫌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肖祥军、杨时清,以及来拉货的吴华文,并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假冒乔丹飞人图形和耐克标志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20双(型号为555088-028的97双,价值为人民币126003元;
型号为555088-013的123双,价值为人民币159777元)、鞋面、鞋垫、鞋底、鞋标、吊牌、鞋盒等鞋材配件一批。
在吴华文租赁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出租屋搜出假冒乔丹飞人图形和耐克标志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子3450双(型号为308497-060的357双,价值为人民币499443元;
型号为CD6578-006的690双,价值为人民币896310元;
型号为555088-501的2403双,价值为人民币3121497元);
在吴华文租赁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出租屋搜出假冒乔丹飞人图形和耐克标志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子152双(型号为378037-061的47双,价值为人民币75153元;
型号为CD6578-006的84双,价值为人民币109116元;
型号为308497-060的21双,价值为人民币29379元)以及鞋盒、JORDAN商标等鞋材配件一批。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万江区新村民营二路15号旁厂房的加工厂当场抓获王升儒,并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假冒乔丹飞人图形的鞋底10833双、假冒耐克标志图形的鞋底1910双、JORDAN飞人图案标志、鞋底加工机器、生产流水线、模具一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定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王升儒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华文、王升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他共给被告人吴华文生产了1000多双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
被告人吴华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华文收取了“老板”50000元,“老板”提供鞋底、成品鞋的原材料,根据“老板”的指示委托他人加工鞋底、成品鞋,再由“老板”安排送货,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2、起诉书指控的成品鞋的价格过高,根据被告人吴华文的供述,案涉假冒鞋子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女鞋180-220元/双、男鞋220元/双,上述价格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故应按220元/双进行计算,被查获的3822双成品鞋的价值为3822*220=840840元;
3、案涉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利益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华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祥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祥军加工假冒成品鞋3000双不符合事实,被告人肖祥军仅加工假冒成品鞋约1000双;
2、被告人肖祥军加工费为17-18元/双,如以鉴定价格计算其犯罪金额明显不公平,被告人吴华文供述有销售过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格为100元/双及240-330元/双两种,故本案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来计算案涉假冒鞋子的价格,以100元/双计算,被告人肖祥军的案涉鞋子的价值为100000元左右;
3、被告人肖祥军只负责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其加工时间较短,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肖祥军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肖祥军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升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升儒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王升儒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升儒仅收取了20000元的加工费,涉案金额较少,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升儒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华文将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鞋底材料拉至被告人王升儒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旁厂房的加工厂,通过上胶、打磨、贴合等工序完成鞋底和胶底的组合加工,加工费约10元/双。
截至2019年9月底,被告人吴华文拉走加工好的鞋底约2000双,并给了被告人王升儒加工费约20000元现金。
被告人吴华文把上述加工好的鞋底及从“老板”(另案处理)处收到的鞋子半成品材料包括鞋面、大底、鞋垫、鞋盒等配件拉至被告人肖祥军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无牌加工厂,加工成为成品鞋。
截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华文从被告人肖祥军处拉走加工好的成品鞋约3000双。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祥军经营的上述无牌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肖祥军、吴华文,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鞋子220双(型号为555088-028的97双,价值为人民币126003元;
型号为555088-013的123双,价值为人民币159777元)、鞋面、鞋垫、鞋底、鞋标、吊牌、鞋盒等鞋材配件一批。
在被告人吴华文租赁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出租屋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鞋子3450双(型号为308497-060的357双,价值为人民币499443元;
型号为CD6578-006的690双,价值为人民币896310元;
型号为555088-501的2403双,价值为人民币3121497元);
在被告人吴华文租赁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出租屋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鞋子152双(型号为378037-061的47双,价值为人民币75153元;
型号为CD6578-006的84双,价值为人民币109116元;
型号为308497-060的21双,价值为人民币29379元)以及鞋盒、JORDAN商标等鞋材配件一批。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万江区新村民营二路15号旁厂房的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升儒,并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底21666个、假冒“”的鞋底3820个、假冒“”标识4100个、鞋底加工机器、生产流水线、模具一批。
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衣服、帽”,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2015年7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帽、长袜、短袜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廷的陈述,证人杨时清、雷腊、张廷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日礼、郑渭凤、刘军、李燕群等的证言,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王升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被告人吴华文不仅租赁存放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仓库,还委托被告人王升儒、肖祥军加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支付加工费,且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根据被告人吴华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不属于从犯,故对被告人吴华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华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均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吴华文从被告人肖祥军经营的加工厂拉走案涉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约3000双,且被告人吴华文当庭供述其共委托被告人肖祥军加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3000双,故对被告人肖祥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祥军仅加工假冒成品鞋约1000双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吴华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吴华文供述的销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公诉机关按照东莞市*******出具《价格认定明细表》所核定的价格认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华文的辩护人、被告人肖祥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华文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吴华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升儒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升儒并不是主动到案,故对被告人王升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升儒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升儒不仅收取了被告人吴华文20000元的加工费,在其加工厂还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底21666个、假冒“”的鞋底3820个、假冒“”标识4100个,故对被告人王升儒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王升儒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升儒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升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肖祥军、王升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分别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华文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华文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祥军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升儒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吴华文、肖祥军、王升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升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紫色oppo手机一台、蓝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标识、球鞋、鞋垫、吊牌、商标、鞋盒、鞋标、鞋底、鞋面、鞋撑、鞋底加工机器4台、生产流水线1条、模具2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宇翔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江道言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