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会花百货,经营场所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唐村。
经营者:王会花,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郏县会花百货(以下简称会花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会花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被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花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末末迪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末末迪资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会花百货网店曾经展示的印有“MULTIBAND”的商品系手机支架,不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会花百货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2、即使认定会花百货侵权行为属实,会花百货也不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末末迪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会花百货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且会花百货已经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1688网站许可才将商品宣传图片在网店内展示的,即使侵权行为属实,1688网站才是实际侵权人。
而会花百货网店虽然展示了该商品,但实际销量为零,印证了涉案商标知名度低、无市场认知度。
会花百货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涉嫌侵权,会花百货的行为没有对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辩称:1、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手机专用支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一致,同属于商标国际分类九,类似群组0907,且明显属于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机带(附操作指引)。
末末迪资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自该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手机支架上使用,并以每年15万元的价格许可他人使用,且积极参加广交会等活动以及聘请专业广告策划公司为涉案商标做宣传,使之成为行业内知名商标。
2、1688网站平台确有相应审查义务,但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会花百货。
一审保全的证据--会花百货网店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库存量为1554件,价格为12.29元/件,货值为1.9万余元,说明会花百货存在销售行为。
会花百货作为同种商品的网络销售商,对所售商品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会花百货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扰乱市场,导致末末迪资公司市场份额降低、品牌价值降低、客户流失、库存积压等情况,严重侵害了末末迪资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末末迪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会花百货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会花百货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间戳认证系统对会花百货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末末迪资公司为此支付时间戳服务费200元。
会花百货网页截图显示销售库存为1554件。
会花百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会花,注册成立日期2018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目前登记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末末迪资公司、会花百货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宣传使用许可合同、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发票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会花百货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支架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会花百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会花百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末末迪资公司主张会花百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会花百货的侵权情节、注册成立日期、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会花百货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手机专用支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一致,同属商标国际分类九。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会花百货是否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会花百货是否侵害了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会花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专用支架,与涉案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商标国际分类九,系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ULTIBAND”字样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末末迪资公司存在联系,会花百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会花百货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末末迪资公司是否在三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提供了其与韩广福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与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签订的品牌策划宣传印刷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与广州市蓝翌展博览策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和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展会合同及付款凭证、宣传彩页等证据,能够证明末末迪资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会花百货关于其因末末迪资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会花百货是否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会花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会花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会花百货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会花百货的侵权情节、注册成立日期、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会花百货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会花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会花百货(经营者:王会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