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05民初101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城厢镇安华便利店。
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仙景苑**楼**。
实际经营场所: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西路258-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4MA2Y4Y9X3T。
经营者:李月华,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城厢镇安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2020年7月23日,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余卓立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