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6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强,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罗氏华旺副食品商行,营业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D区公建20号楼1层附002号(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6H9CW32。
经营者:罗伟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兴路以东,永富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5702551875。
法定代表人:贺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芙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曾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罗氏华旺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罗氏商行)、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津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甘志强及被告方委托代理律师柴芙蓉、黄曾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商标、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及专用工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2类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专用权;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2013年,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2016年,原告的“养元”牌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居第一。
2016年10月,原告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并先后荣获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及销售,涉案产品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影响力的植物蛋白饮料。
原告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津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高钙核桃”及在罗氏商行店内销售该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该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6130851号易拉罐立体注册商标、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第16130852号商标注册证(手提袋)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氏商行辩称:一、被告罗氏商行销售的“高钙核桃”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利权。
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罗氏商行销售的“高钙核桃”注册商标为“八百农庄”,而原告产品注册商标为“六个核桃”,二者无相似之处。
2、“高钙核桃”易拉罐直径、高度与“六个核桃”不同,此外,在罐身颜色上,“高钙核桃”使用的深蓝色与“六个核桃”使用的浅蓝色不同。
3、“高钙核桃”罐身的设计与字样,用于与“六个核桃”并不相同,首先标有品名处的形状类似令牌,而六个核桃在该处的形状类似卷轴。
其次,在品名左侧,“高钙核桃”用词为“植物蛋白饮料”,右侧为“Ca钙多多健康快乐”,“六个核桃”则左侧为“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右侧为“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
最后,两产品在品名下方的核桃图片不同,“高钙核桃”为一个核桃与半个核桃仁,而六个核桃为核桃壶。
因此被告罗氏商行销售的高钙核桃与六个核桃并无相似之处,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分辨出二者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罗氏商行系善意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赔偿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津沅公司辩称:被告津沅公司生产的“高钙核桃”与“六个核桃”并无相似之处。
“高钙核桃”与“六个核桃”手提袋上的文字、设计并不相同。
原告的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第15440904号商标形状不具有显著特征,色彩的识别性不强,很难使相关公众根据其形状、色彩来认定商品的来源具有唯一性,故比对双方商标亦应侧重于比对文字。
被告津沅公司的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第15440904号商标比对,两者文字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不易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津沅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理,也不能认定两者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2018年度纳税证明、销量排名证明、公证证书及发票、购买小票、被告津沅公司官网的网页截图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原告提交的原告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伪不明,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经营收入下滑系被告行为导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交判决书与本案均无直接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常德八百里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八百农庄”(编号16576680)商标注册证、详细信息、“八百农庄”(编号19417889)商标注册证、详细信息一份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供销合同、高钙核桃箱装平面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等。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中文字分两列并排排列,“养生”字体较大,“智汇”字体较小,“生”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养元公司现为以上商标的专用权人。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F-018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核桃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6月24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A-018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经常用脑,多喝……》,作品类别: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7月5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奶花蓝框祥云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2012年7月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与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易拉罐与手提袋造型,且其外包装上印有前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图案。
前述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如下: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核桃”,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方为蓝色及黄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旁边有鲁豫肖像。
长方体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面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下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右上方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手提面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左下方标明“核桃乳”,右下方为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半身肖像以及蓝色飘带。
易拉罐罐体的一侧为其主要视觉面,剩余部分印有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厂商等规格信息。
主视面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核桃”,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黄色“核桃乳”字样,偏左下的部位有核桃,最下方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鲁豫的半身肖像。
2015年6月5日,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380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0日,养元公司委托李彬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0日,该处公证员邓某、黄某同李彬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华旺食品饮料商行”的商店,李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以25元向该店购买了“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该店向李彬出具了“清单”一张,公证人员进行了相应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在封装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李彬保管。
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某所拍的十六张照片和一张李彬微信支付凭证的截图照片一并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十七张。
罗氏商行于2018年5月1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批发兼零售。
津沅公司与于2011年2月24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日,津沅公司(甲方)与罗氏商行(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津沅或八百农庄系列商品椰子汁、八宝粥、核桃乳为江西南昌区域的总经销商,经销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销售回款业绩60万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主视面以蓝白为主色调,中间为蓝色长条框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高钙核桃”,蓝色长条框的边框是褐色,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植物蛋白饮品”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钙多多健康快乐”蓝色文字。
罐体主视面左上角有“八百农庄”标识。
罐体主视面的中下部为一个核桃和半个核桃仁,两片叶子,核桃下方有两个松子,其中一个开壳。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偏右侧有一个竖行放置的罐体,罐体特征与前述罐体特征一致,围绕罐体后方与箱体底部有蓝色飘带、乳花。
左侧上方有金色的福字,福字右侧是红底白字“Ca”、蓝色字“钙多多健康快乐”。
靠左侧中间有一长方形蓝色图形,边框为褐色,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高钙核桃”白色文字。
“高钙核桃”偏右下方是金色“植物蛋白饮料”,偏左下方是两个核桃和两片绿色的叶子,其中一个核桃开壳。
核桃下方有少量乳花。
侧面中间有一方形蓝色图形,边框为褐色,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高钙核桃”白色文字。
中间镶嵌上方是红底白字“Ca”、蓝色字“钙多多健康快乐”,下方是金色“植物蛋白饮料”,左上方是“八百农庄”图标,左下方是包装盒正面的两个核桃和两片叶子,右方是上述“高钙核桃”罐体。
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方形图形,边框为褐色,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高钙核桃”,长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文字“石墨坚果健康快乐”。
长方形图形右侧上方有绿色“养生精品型”标识,其中“养生”较大,“精品型”较小,呈两竖列显示。
“生”还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手提袋左下方为蓝色飘带,左上方为“八百农庄”图标,右上方有两个金色烟花涂,右下方有代言人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二是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三是被诉侵权的商品对被侵权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做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会造成购买者的混淆。
比对双方商标应侧重于比对文字,将被诉侵权包装上的标识与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比对,被诉侵权的手提袋居中主图是蓝底白字“高钙核桃”右侧上方是红底绿字“养生精品型”标识,其中“养生”较大,“精品型”较“养生”二字小很多,呈两竖列显示。
“生”还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养元公司的第15440904号商标是白底金字“养生智汇”其中“养生”较大,“智汇”较“养生”稍小,呈两竖列显示。
“生”还被近似圆形的弧线包围。
经隔离比对、整体比对,两者文字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不易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津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罗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专用权。
同理,也不能认定两者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因此,津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罗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养元公司的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形状不具有显著特征,色彩的识别性不强,很难使相关公众根据其形状、色彩来认定商品的来源具有唯一性,故比对双方商标亦应侧重于比对文字。
将被诉侵权包装上的标识与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比对,两者文字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不易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罗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专用权。
同理,也不能认定两者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因此,津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罗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养元公司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津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罗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既不侵害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第16130852号、第16130851号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存在津沅公司、罗氏商行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