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永红、周业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永红、周业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李永红;周业才;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10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东,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才,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4391。

法定代表人:甘朝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与被告李永红、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富侨公司申请将被告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变更为该店经营者周业才;

被告李永红申请追加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李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彭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业才、家贵富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红、周业才停止使用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桥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视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以上标志;

2、判令被告李永红、周业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李永红、周业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富侨”系列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被告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均突出使用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李永红辩称:1、李永红使用商标得到家贵以及富桥的许可。

2、李永红支付了20万元的加盟费,支付相应的对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原告方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凤冈足浴中心已经注销,该二项请求请依法驳回;

第二项诉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依法驳回。

4、原告当庭变更周业才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业才、家贵富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富侨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967348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同日,富侨公司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富侨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侨公司就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3959241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气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5054170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学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8年4月20日,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向遵义市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4月22日,遵义市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车某某与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来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标有“重庆富侨”的店门口,公证员车某某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和卢某进店后,卢某在该店消费118元,店内收款人向购买人卢某出具了《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盖有“凤冈县富侨足疗中心(李永红)”印章,发票号码:05772924、05772925)及账单,公证员车某某持手机对店内标有“富侨”字样的枕头、被子、温某提示牌、消费指南座牌等进行拍照。

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09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足浴店外墙招牌为“重庆富侨”,店内枕头、被子使用了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标识;

店内温某提示牌、消费指南座牌印有“富侨”字样,房屋内挂有标有“重庆富侨足浴”字样的广告牌。

富侨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永红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在凤冈县经营洗浴服务,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7年9月8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9月11日,被告周业才仍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的名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并在原来的“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场所内经营洗浴服务。

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

还查明,被告李永红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合同》,家贵富侨公司授权李永红在凤冈县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凤岗连锁店”,加盟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商标使用费20万元,合同约定:家贵富侨公司拥有注册商标重庆富桥、“家贵富侨”、和“富侨贵·足道”品牌,家贵富侨公司特许李永红有偿使用重庆富桥、“家贵富侨”商标和“富侨贵·足道”品牌,以及甲方服务标志、经营模式、浴足保健、泰式保健专有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等。

同时,家贵富侨公司向李永红提交了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印章。

另外,家贵富侨公司还向李永红提供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091号公证书、《加盟连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富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李永红、周业才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三、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一。

首先,根据富侨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表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以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富侨公司。

因此,富侨公司作为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格原告。

其次,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权利人是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富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富侨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侨公司就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富侨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富侨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点二。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周业才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经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原告是在2018年4月22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表明周业才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同一类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他人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周业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告李永红在经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期间,刻制了“凤冈县富侨足疗中心(李永红)发票专用章”,用于向消费者开具发票。

随后,在周业才在经营“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过程中,李永红将加盖“凤冈县富侨足疗中心(李永红)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提供给周业才用于经营,李永红的行为事实上构成周业才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而且,发票上加盖“凤冈县富侨足疗中心(李永红)发票专用章”的事实也表明李永红系周业才经营的“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名义上的经营者,因此,对于“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的侵权行为,李永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李永红与周业才尚无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根据二人的侵权事实,过错程度等情节,确定由周业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由李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李永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经查,家贵富侨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李永红签订《加盟连锁合同》,授权李永红有偿使用重庆富侨商标,但是,在该合同签订时,涉案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已从原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即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已不是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李永红提交的《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属实,家贵富侨公司对李永红的授权也是存在权利瑕疵的。

对此,被告李永红疏于审查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情况,加之该商标具备的较高知名度,李永红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愈加注意。

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富侨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业才、李永红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是,鉴于周业才经营的“凤冈县富侨足浴中心”已经注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业才、李永红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周业才、李永红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维权消费118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61618元,其中,被告周业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3132.6元;

被告李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84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3132.6元;

二、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485.4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周业才负担4130元,由李永红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