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99年2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96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晴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98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官助理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路某马某是第241081号 注册商标、第241012号 注册商标、第24101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79328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第145863号 注册商标、第145865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1981年4月15日至1991年4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落维有限公司是第14983244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落维有限公司是G590385号LOEW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第192784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色丽耐公司是第1687094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色丽耐公司同时是注册商标第3033745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宝某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24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镯、项圈、耳环等,有效期自1989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19日,续展注册至2029年2月19日。
爱马仕国际是第493304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旅行包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是第20238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金属、珠宝等,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1993年12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梵某有限公司是第1827501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首饰、手表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7年以来,陈某二、黄某二(均另案处理)租用福建省莆田市,雇佣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等人通过淘宝、微信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黄某向王某、王某二等人销售假冒GUCCI、宝某、爱马仕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200元。
被告人郑某向苏某、孙某、赵某、杨某等人销售假冒LV、CELINE、LOEWE、梵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108元。
被告人宋某向韩某、秦某、李某等人销售假冒CHANEL、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250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二、黄某二、陈某、陈某三、苏某、孙某、王某二、秦某、赵某、王某、杨某、李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53200元、59108元及5325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根据莆田市荔城区及秀屿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郑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