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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916号
案件名称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91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住所地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B6108号。

经营者:吴丽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商贸公司)、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以下简称鸿珊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被告鸿珊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陈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鸿珊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鸿珊鞋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而是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鸿珊鞋店辩称,1.鸿珊鞋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鸿珊鞋店经营的店铺名为“北京宫内布鞋”,使用的是振华商贸公司授权使用的“宫内gongnei”商标,自建立店铺以来,一直以“宫内”商标进行宣传,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一直对外展示的都是“宫内”品牌,所售的产品是以老布鞋和板鞋为主,价格低廉,与原告的斐乐品牌产品价格相差较大,消费人群不同,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即便认为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鸿珊鞋店因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是鸿珊鞋店的实际经营者陈斌从生产者瑞安市热驰鞋行处购得,陈斌在浏览销售人员的朋友圈时看中了其在2017年12月3日宣传的鞋款,于是通过微信联系瑞安市热驰鞋行的销售人员,订购了包括涉案鞋子在内的几种款式的鞋子,共5件,每件30双,每双25元,合计3750元,鸿珊鞋店并不知晓所销售的鞋子侵犯子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无依据,鸿珊鞋店无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是想要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从瑞安市热驰鞋行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小,还有部分存货未能出售,即便承担责任,也应以获取的利益为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2号 商标以及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 、 、“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8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南京市,在公证员监督下,陈逸依次对金桥广场的外景、“北京宫内布鞋”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0元,该店出具了“北京宫内布鞋销售记录”凭证。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625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鞋盒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以及红色布料购物袋一个,鞋舌上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2号 商标构图近似,鞋帮上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3号 商标构图相近似,鞋垫上印有“宫内”的文字商标,鞋盒上印有“宫内休闲布鞋,是传统工艺与时尚的完美结合。

穿着有透气、吸汗、防臭的特点,对脚部有一定的保健作用。

适合休闲,旅游,开车,室内外穿着;

也是赠送亲友,孝敬长辈的好礼品。

北京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扫描鞋盒上印有的二维码,打开为振华商贸公司的“北京宫内”微信公众号,购物袋上印有“宫内北京布鞋”字样。

2019年3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对“老北京布鞋”商店门面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48元,该店出具了“北京宫内布鞋收据”。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5821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鞋盒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以及红色塑料购物袋一个,鞋舌和鞋帮上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构图近似,鞋垫上有“北京宫内布鞋”的布签,鞋盒与鸿珊鞋店使用的相同,均印有“北京宫内布鞋”和“北京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购物袋上印有的字样和图案与鞋盒基本相同。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郑州市,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对“北京布鞋”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29元。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3308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鞋盒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以及红色塑料购物袋一个,鞋帮上印有的图案与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构图近似,鞋垫上印有“宫内”文字商标,鞋盒与鸿珊鞋店使用的相同,均印有“北京宫内布鞋”和“北京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红色塑料购物袋上印有的字样和图案与鞋盒基本相同。

另查明,振华商贸公司是“宫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鸿珊鞋店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丽珊,经营范围为鞋类销售,经营场所为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B6108号。

2017年12月5日,鸿珊鞋店向“瑞安市热驰鞋行”订购价值33600元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一批鞋子,其中涉案产品数量为150双,每双25元,共计7500元。

鸿珊鞋店陈述振华商贸公司授权其在江苏省内销售“宫内”品牌系列产品并使用“宫内”品牌标识,其向瑞安市热驰鞋行订购了涉案产品,要求热驰鞋行在鞋垫上打上“宫内”商标,并用“宫内”鞋盒和购物袋包装,鞋盒和购物袋根据振华商贸公司提供的样式生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订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 商标以及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三款鞋子鞋舌或鞋帮上印有与 、 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在原告 、 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容易导致购买者除外的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产品包装盒上的字样以及二维码均指向“北京宫内布鞋”为振华商贸公司生产,故振华商贸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即使案涉产品确为他人生产,振华商贸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宫内品牌,即具有监管被许可人合法经营的义务,也负有对被许可人使用品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其因本案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依据与被许可使用人的约定向被许可人另行主张。

鸿珊鞋店作业销售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振华商贸公司的生产行为以及鸿珊鞋店的销售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鞋类产品的价值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品质和知名度,涉案产品是以“宫内”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原告的商标在案涉产品中体现的价值较小。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鸿珊鞋店销售数量不超过150双。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在案涉产品中体现的价值、被告振华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鸿珊鞋店销售案涉产品的数量和利润、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振华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酌定鸿珊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振货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北京市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鸿珊鞋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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