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跃民,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暂住昆山市。
被告人郭跃民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跃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跃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跃民及其辩护人赵鲁苹、赵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三叶草标识+HERBALIFE”(注册号为11625944)系康宝莱国际公司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案发时该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跃民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丁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200元。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位于昆山市张浦镇与时路16号的昆山佑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查获被告人郭跃民已经制作完毕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4000件。
被告人郭跃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跃民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丁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银行流水,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跃民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7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跃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跃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货款94200元中含有丁某委托其制造银色塑料袋的货款一两万元,对于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金额74200元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跃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跃民是昆山佑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跃民用昆山佑彩公司的设备为丁某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尽管是郭跃民联系的,但仍应以单位犯罪论述,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所以本案没有达到入罪标准,故不以犯罪论处。
二、被告人郭跃民受丁某的委托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主观上非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三、尽管被告人郭跃民在2012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受过刑事处罚,但仍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HERBALIFE”(注册号为11625944号,所有人为康宝莱国际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被告人郭跃民擅自制造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标签,并以0.6元至0.8元不等的单价对外销售给丁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74200元。
2017年1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江苏省苏州市张浦镇亲和路333号2号楼内扣押了擅自制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标签34000张(货值达20400元)、模板、送货单等物品。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擅自制造的商品标签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郭跃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2年,被告人郭跃民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标签等照片,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丁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郭跃民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跃民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昆山佑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标准与个人标准不一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与丁某之间的涉案交易款项均付至被告人郭跃民指定的私人账户,未有证据显示销售得款归入佑彩公司,且从丁某与郭跃民的供述内容看,与丁某发生涉案交易体现了被告人郭跃民的个人意志,即便查获的送货单以佑彩公司名义开具,但根据被告人郭跃民陈述,涉案交易并不以送货单为准,丁某供述郭跃民经营的包装公司没有生产涉案商品标签的能力,系由郭跃民在外委托生产的。
因此,本案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郭跃民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并组织生产销售且违法所得归被告人个人所有,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宜认定为被告人郭跃民的自然人犯罪,且公诉机关明确在本案中不指控佑彩公司。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单位实施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退言之,即便认定佑彩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郭跃民作为佑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标准亦与个人犯罪相同。
综上,本院对于郭跃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跃民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问题,本院认为,郭跃民从事本案中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虽然是受丁某的委托,但被告人郭跃民的上述犯罪行为与丁某从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罪名和罪行上均不相同,两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丁某也未参与郭跃民的涉案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所持的郭跃民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被告人郭跃民非法制造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标签并予以销售,部分标签尚未销售,整体非法经营数额达946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跃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跃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跃民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后,仍目无法纪、不知悔改,继续从事本案犯罪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跃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擅自制造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