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华及其辩护人郑勇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A栋2楼2C的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地将被告人李富华抓获归案,在仓库、生产车间分别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烟弹10093盒(每盒4个)、烟弹2226板(每板4个)、JUUL烟杆套装509盒、半成品、外包装纸盒一批、销售假冒单据一批和电脑主机2台。
经鉴定,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富华雇佣他人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146002件,金额合计人民币2182708.80元;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烟弹10093盒(每盒4个)、烟弹2226板(每板4个)、JUUL烟杆套装509盒共价值人民币32041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富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32041元不持异议,辩称销售额2182708.80元是财务喻某自己做出来的,实际销售额没有这么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没有缴获销售单据,不能以鉴定报告的金额认定销售数额,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李富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案的时间较短等,对被告人李富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富华雇佣他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A栋2楼2C的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地生产并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23日在上址将被告人李富华抓获归案,并在仓库、生产车间分别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烟弹10093盒(每盒4个)、烟弹2226板(每板4个)、JUUL烟杆套装509盒、半成品、外包装纸盒一批、销售假冒单据一批和电脑主机2台。
后经统计,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富华雇佣他人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146002件,金额合计人民币2182708.80元;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烟弹10093盒(每盒4个)、烟弹2226板(每板4个)、JUUL烟杆套装509盒共价值人民币32041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缴获的涉案JUUL电子烟烟杆、烟弹、烟杆套装、包装盒证实,赃物的情况。
2.公司的办公室、仓库、车间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富华的归案情况。
4.李富华、喻某签认销售套装、烟弹、电池等记录证实,签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记录的情况。
5.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档案查询资料证实,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涉案JUUL电子烟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7.被告人李富华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8.喻某签认其手机微信与“要吃猫的老鼠”的聊天截图证实,其公司生产仿品的情况。
9.喻某签认其手机微信公司群聊天截图照片证实,内容是“所有人把JUUL清掉工厂”、“马上处理”。
10.王某2签认其手机微信公司群聊天截图照片证实,内容涉及公司生产JUUL电子烟事宜。
内容是“所有人把JUUL清掉工厂”、“马上处理”。
11.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报案情况。
12.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新宝益工贸大厦A栋2楼2C和2B扣押的带有JUUL字样标识的商品鉴定均为假冒。
13.JUUL商标注册材料证实,JUUL商标注册的注册情况。
14.证人王某1、李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JUUL电子烟套装的情况。
15.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9年2月入职,公司是生产电子香烟的,有很多品牌,这段时间都生产一个JUUL牌子的电子烟。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入职,负责人事考勤和招聘,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不清楚。
李富华是公司总经理,财务是喻银花,生产主管是王某1,销售时李富华和杨某,工程师是王某2和魏先彪,品质是林玉珠和林明秀,仓管是李某3、韦某陈某,采购是李某4和赵金花。
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JUUL电子烟的情况。
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其丈夫李富华经营和管理的情况。
1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到公司任财务,之前是胡丽慈负责,其工作是对厂里的资金进行管理、核实账单、应收应付等工作。
后公安人员从财务室电脑内打印出有大量JUUL电子烟的销售数据。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3日,其入职公司工程部,负责电子烟的研发,公司有仿造JUUL电子烟,公司是2018年11月开始生产JUUL电子烟。
老板李富华曾提供真品JUUL电子烟样品给我们进行参考和研究。
2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入职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采购工作。
公司内部设有人事部、工程部、采购部、生产部、物控部、品质部、财务。
人事部的负责人叫李某2,工程部由王某2和魏仙彪负责,采购部由我和赵金花负责,生产部是王某1负责,物控部的负责人叫李某3,财务由小喻负责。
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的“JUUL”电子烟套装、烟油烟弹是我公司生产的,是用来卖的。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2月份入职康尔强科技有限公司并生产“JUUL”电子烟及套装的情况,且公司被查时老板李富华曾在微信叫我们将JUUL清掉。
23.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5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李富华、喻某确认的销售数据,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含JUUL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46002件,金额合计人民币2182708.80元。
2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5.被告人李富华的供述证实,其是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公司经营电子烟及其配件。
我公司是2018年1月开始销售JUUL电子烟产品,从9月份开始生产、销售JUUL电子烟产品。
2019年3月开始大批量成套生产JUUL电子烟。
其没有网店,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
销售单价是8元—12元不等。
公司没有得到JUUL电子烟品牌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关于被告人李富华及辩护人所提从电脑中查获的数据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财务销售人员所用电脑中查获相关销售数据,且按有JUUL字样的销售数额进行统计,该数额合法有效,而被告人李富华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富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富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烟弹10093盒(每盒4个)、烟弹2226板(每板4个)、JUUL烟杆套装509盒、半成品、外包装纸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电脑主机2台、苹果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