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6民初268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远博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中心街东头路北经营者:苏远远,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远博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本案经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于同年7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黄战营人民陪审员 王树民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孙曼书记员韩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