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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王瑞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01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王瑞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王瑞杰;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01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楼****div>法定代表人:王瑞杰,总经理。

被告:王瑞杰,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王瑞杰、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徐诚,被告王瑞杰(系被告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宏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于1993年,商标权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公司前身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对“”等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经续延至2023年3月31日。

经调查,被告王瑞杰为被告远宏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一家网店名称为”远宏电器”的店铺,掌柜名称为“远宏电器132××××****”。

为增加销量,该公司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授权下在店铺内产品宣传中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品牌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交易成功额达774万余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远宏公司、王瑞杰辩称:1、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荣事达”字样其并非恶意侵权,而是员工误认为洗衣机是荣事达公司制造所致,其且收到起诉书后已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

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荣事达公司辩称:1、其2006年成立,隶属于荣事达集团,且现在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合肥国控公司也授权其对侵犯”荣事达”企业名称以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其使用的商标为“幸福久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被告远宏公司、王瑞杰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故应不会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654828号“”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199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二、原告惠而浦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前身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注册资本柒亿陆仟陆佰肆拾叁万玖仟人民币元整。

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其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文字或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期限和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楼****,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建材、日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普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厨具,注册资本伍佰万圆整。

被告王瑞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机、光伏电子产品等。

三、2019年11月28日,原告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宏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远宏电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网页图片显示,“远宏电器”在其销售的部分款式的洗衣机产品详情页面使用以下描述:“颜色分类:荣事达+(描述洗衣机特点之文字)”、“系列:荣事达幸福久久”,“产品品牌: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或“产品品牌:荣事达幸福久久”,涉及产品名称分别为:“大容量洗衣机宾馆酒店专用20KG工业商用大型全自动家用25公斤超大”、“大型洗衣机宾馆酒店专用商用家用25公斤超大容量工业用20KG全自动”、“子母洗衣全自动11公斤大容量家用婴幼儿杀菌免清洗母婴分区波轮”、“大型洗衣机商用家用20kg宾馆酒店专用25公斤全自动工业用超大容量”、“大型洗衣机宾馆酒店专用25公斤工业商用家用超大容量大功率全自动”、“商用洗衣机宾馆酒店25公斤大型全自动家用15/20kg超大功率大容量”、“大型洗衣机25公斤全自动宾馆酒店专用工业商用家用超大容量大功率”。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店铺销售上述产品共计2836台,销售金额共计775775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并授权,取得涉案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远宏电器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远宏公司在其销售的宝贝详情页面,将颜色分类标注为“荣事达。

”,系列标注为“荣事达幸福久久”,产品品牌标注为“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或“荣事达幸福久久”等字样,其中“颜色分类”靠前排列,“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且“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案涉商标至今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亦应注意规范使用,避免混淆。

结合被告远宏公司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为荣事达公司制造,而该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幸福久久”,被告远宏公司在产品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仅使用一长串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标注产品名称,在详情页面“系列”和“产品品牌”将“幸福久久”与“荣事达”捆绑使用,且排列靠后,亦未明确标明其宝贝生产厂商,本院认定被告远宏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远宏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颜色分类、系列、产品品牌标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荣事达”文字,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瑞杰系被告远宏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宏公司、王瑞杰关于其并非恶意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远宏公司的行为存在授权或其他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远宏电器”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颜色分类、系列、产品品牌标注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王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河南远宏电器有限公司、王瑞杰负担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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