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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531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531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吕启顺,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吕启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的年销量在国内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其店铺中购买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李鑫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李鑫于2018年8月22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256的“主恩五金批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术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当场取得金额为40元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产品名称为“美工刀片”,名片上载有“上海主恩五金批发部吕启顺”。

之后,李鑫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单独取出一小盒美术刀片以备查验。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内为九盒黑白塑料小盒,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

塑料小盒正面标签上方印刻有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乌”文字;

刀片上有带脚的啄木鸟图案及“啄木乌”、“琢木乌”文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小盒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标签上使用的“啄木乌”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使用的“啄木乌”与“琢木乌”文字与原告主张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表示以法院的比对意见为准。

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主恩五金批发”系被告经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电子支付的“账单详情”中“主恩五金经营部”系被告收款账号。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3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调查费1,300元系原告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调查证据所作公证而支付的费用,发票备注栏载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4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收据、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塑料小盒正面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乌”文字、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乌”或“琢木乌”文字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小盒标签上的啄木鸟图案嘴部缺少一根镂空线条,刀片上的啄木鸟图案有脚,而“鸟”“乌”两字字形相似,“啄”“琢”两字字形相似、发音相同,结合上述标识的图案、结构等,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整体构成相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店铺面积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调查费和购买侵权物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故本院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关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主恩五金经营部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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