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59号原告:曾南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池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1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办公桌套件(*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具备制造家具的条件,被告早已经没有经营制造工厂,并在2019年7月份退租了营业执照上的厂址厂房,无法从事制造行为,只在案涉场地展示少量家具样品和进行零售,场地面积实际不足100平方,全部用来摆放他人提供的样品,没有剩余地方可以摆放库存;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属于定制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案涉产品均是原告指定定制;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兰必顶,且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四、被告凭草稿定做出来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与其指定样式差别较大,不能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定制的c331产品,与原告方的“办公桌套件(043)”专利对比,原告的白色花纹和侧面支撑板上的白色横条,是与办公桌主体嵌入成一体的,其挡板也是悬空离地,受力部位是两侧的支撑板,没有一体的柜子;
而被告提供的c331是由两个抽屉柜支撑的,抽屉柜面为白色一体的木板制成,但挡板的花纹图案是根据原告要求贴上去的,挡板是落地的没有悬空,另外两条白色板条竖贴在支撑板的内面,原告的专利保护的是套件1即办公桌主体产品形状及图案的结合,消费者一般在使用办公桌时,主要肯定不是面向挡板图案的一面,而是面向没有挡板的一面,使用抽屉也肯定是面向有抽屉的一面。
因此原告的办公桌主体与被告提供的办公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应当从消费者主要使用一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双方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即使是挡板图案也与原告的图案比例有区别,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被告是收到原告方的订购单才下单向案外人定制了案涉产品作为样板提供给原告,进货总价为2710元,实际利润为690元,虽然案外人用剩余板材额外制做了几件同样的产品放在被告店内进行展示,但随后几天被告因整体更新展示风格,就将原展品全部进行了封存或退货,展厅中更换了其他展示商品,没有销售案涉产品取得其他任何获利。
六、原告恶意钓鱼,其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办公桌套件(043)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曾南海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被告侵权事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江蓬江第268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日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皇朝家私城一排M座首层挂有“池邦CHIBANG”字样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凭借《订购合同单》、支付订金《收据》在前述店铺装载17箱货物,同时获得支付余款的《收据》及名片一张。
经查,《池邦办公家具订购合同单》记载的订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货款总额为3400元,支付订金400元,合同单号为NO.0006148;
编号为0020502的《收据》记载“今收到6148单400元定金”,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
编号为0020507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记载“今收到6148单余款3000元”;
“袁某1”的名片记载有“商场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皇朝家私城一排M座6后仓,工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等信息。
公证书附图显示原告取得被诉侵权的店铺中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原告从其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其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在2019年11月11日在店铺中展示。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经拆封组装,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对比意见中的产品图片一致,其同意以该对比意见中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2500元的发票以及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73民初956、957、958号案件中均提交了前述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2020)粤73民初956、957、958号案中以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维权开支,故相应的公证费应在四案中分摊。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兰必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0569346的《收据》,编号为NO.0079928、NO.0079929的《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兰必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查,前述《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记载“今收到货款两单(79928、79929)10240元”,经手人处有“兰必顶”签名;
编号为NO.0079928的《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记载的金额为5670元,收货单位有“李”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兰必顶”签名;
编号为NO.0079929的《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记载的金额为4510元,收货单位有“李”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兰必顶”签名;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均记载2019年11月1日,袁某1向兰必顶支付款项10240元。
原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告所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记载收到单号“79928、79929”的货款10240元,但单号为“79929”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二者在时间上相矛盾,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袁某1向兰必顶支付过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款项即为被告向兰必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对其予以确认,其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向其定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根据(2019)粤江蓬江第2686号《公证书》附件的图片可知,在被告的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被告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其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可见其具备了相应的家具制造能力,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的事实。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池邦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曾南海名称为“办公桌套件(04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池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南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曾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池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曾南海负担1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曾南海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池邦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