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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6360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360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家庄村查林。

经营业主:金凯,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以下简称打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打工商店经营业主金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打工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9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餐巾纸等。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和“”等标识的卫生纸三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对外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打工商店经营业主金凯辩称,涉案物品无法证实来源于我店,原告应当诉请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餐巾纸等。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

2019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高凤捷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查林路18号的“打工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店内放有“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随后,汪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5元购买了标有“”、“”、“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山东郯城玉湖纸品厂”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共三包计9元,销售人员未出具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建将其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58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三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和“”等标识。

开胜纸业公司反映,原告生产的标有“”、“”和“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正品卫生纸与假冒卫生纸封口方式不同,而其他二包卫生纸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高度近似,且有一包卫生纸的生产厂家“山东郯城玉湖纸品厂”是不存在的。

另查明,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凯,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翁家庄村查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销售等。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关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说明,约定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5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58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被告打工商店购买,该店铺未开具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打工商店对外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中其中一包卫生纸与原告正品卫生纸包装封口方式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另二包卫生纸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和“”与原告的“”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三包卫生纸均属侵权物品。

被告打工商店对外销售了侵害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打工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打工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7.5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打工商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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