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鹏,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二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袁鹏在杭州市下城区某苑某幢1楼停车库“某某水站”从事桶装水销售,其父亲袁某(被不起诉)负责送水等工作。
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袁鹏未经注册商标“某某山泉”、“某某哈”所有人许可,灌制、销售假冒的某某山泉牌、某某哈牌桶装水以非法牟利。
期间,袁鹏以每套人民币约1元的价格(以下均指人民币)从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的带有注册商标“某某山泉”、“某某哈”的桶盖、塑封等材料,以每桶约3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某某岩泉牌低端桶装水,然后在“某某水站”内灌制成某某山泉牌、某某哈牌桶装水并销售给他人,某某山泉牌桶装水每桶销售价格为18元至20元,某某哈牌桶装水每桶销售价格为14元至15元。
袁某在明知袁鹏灌制的桶装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帮助袁鹏送水。
期间,被告人袁鹏等人已对外销售假冒的某某山泉牌桶装水约3500桶、某某哈牌桶装水约3150桶,销售金额合计约10.71万元,从中非法获利约7万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袁鹏在“某某水站”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在退出违法所得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15桶、假冒某某哈桶装水16桶、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盖子147个、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哈桶装水盖子811个、空桶、原料水、吹风机、手机等涉案物品。
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及同案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王某、胡某、韩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相关厂家意见及水质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鹏伙同他人为非法获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件中未销售的假冒桶装水系犯罪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袁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袁鹏处扣押的壹拾伍桶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壹拾陆桶假冒某某哈桶装水、壹佰零壹桶大桶某某原料水、已使用或未使用的桶装水盖子、自制漏斗、空桶肆个、吹风机壹个、VIVO手机壹部等扣押物品除壹拾桶小桶某某水外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