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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晋1121刑初12号
案件名称武×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武×1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11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3月20日,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1,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1及其辩护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武×1开始购买巴拿马20年汾酒,42°醇柔老白汾酒等五种系列汾酒酒瓶,后又雇佣武×2、杜×、许×、刘×、王×2,在××县南洗煤厂西一厂房内,把印有“汾酒”“杏花村”“老白汾”“牧牛童”字样或图案的贴花贴到其购买的酒瓶上,再把贴好的瓶子放到烤花炉的流水线进行烤制。

2020年1月15日,该制作的酒瓶被文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査大队当场查获,其中42°巴拿马汾(20)酒瓶3500个、42°老白汾酒(醇柔)酒瓶6000个、42°金奖汾酒(20)酒瓶400个,53°巴拿马汾酒(20)酒瓶480个、53°乳白玻璃瓶汾酒酒瓶450个,共计10830个。

经鉴定:该包装材料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武×1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1擅自制造假冒汾酒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数量达1万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武×1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无正当职业,为了生活非法制造假冒汾酒注册商标标识,并未销售,但知道是犯罪行为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武×1开始购买巴拿马20年汾酒,42°醇柔老白汾酒等五种系列汾酒酒瓶,后又雇佣武×2、杜×、许×、刘×、王×2,在××县南洗煤厂西一厂房内,把印有“汾酒”“杏花村”“老白汾”“牧牛童”字样或图案的贴花贴到其购买的酒瓶上,再把贴好的瓶子放到烤花炉的流水线进行烤制。

2020年1月15日,该制作的酒瓶被文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査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其中42°巴拿马汾(20)酒瓶3500个、42°老白汾酒(醇柔)酒瓶6000个、42°金奖汾酒(20)酒瓶400个,53°巴拿马汾酒(20)酒瓶480个、53°乳白玻璃瓶汾酒酒瓶450个,共计10830个。

经鉴定:该包装材料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该局还现场扣押42°老白汾酒(封坛)酒瓶19500个(未进行贴花烤制),上述酒瓶均未随案移送。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武×1主动向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1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段×、武×2、杜×、许×、刘×、王×2、韩×、王×3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武×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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