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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1民初10338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0338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经营地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

经营者:刘世伟。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8年2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城大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方客超市”等信息,位于洋河镇政府附近)。

在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信息如下:名称为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带有“军马场原酒”等信息的酒水一桶、带有“郎”等信息的酒水一盒、内裤一条、腰带一条。

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商场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白酒一桶。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白酒桶上的标贴中央有“军马场原酒”的字样,生产商为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被告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汖客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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