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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884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84号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郑创祥。

原告夏贤信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柯诺达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夏贤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柯诺达商行投资人郑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贤信诉称:夏贤信系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201830312162.8的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柯诺达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夏贤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夏贤信专利权。

请求判令:1.柯诺达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夏贤信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柯诺达商行赔偿夏贤信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柯诺达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柯诺达商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2.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的ZL201830477181.6“出风口香薰(孙悟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

专利号:ZL201830312162.8;

专利权人:夏贤信;

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8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夏贤信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夏贤信在柯诺达商行于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展示并销售,柯诺达商行认可该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夏贤信指控柯诺达商行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柯诺达商行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柯诺达商行提交一份专利申请日在2018年8月27日的ZL201830477181.6“出风口香薰(孙悟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晚于夏贤信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8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条件,故柯诺达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柯诺达商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ZL201830312162.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柯诺达汽车用品商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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