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87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阙发文,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路。
经营者:阙发文。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发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