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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20号
案件名称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海客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富路**金汐府****2601。

法定代表人:刘满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波,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下围深窝工业区海永科技园****/div>法定代表人:严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广东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海客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新有路****之一/div>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七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锐美泰公司)、一审被告广东海客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客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七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艾七森公司无需向普锐美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普锐美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艾七森公司向胡华荣出售的被诉产品为样品,在其宣传彩页、公司手册中均无被诉产品。

艾七森公司接受胡华荣订货后从海客堡公司采购的1000台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就被行政机关查获,此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七森公司系合法购买了被诉产品,主观上不知晓侵权事实,艾七森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艾七森公司对采购的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包装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制造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普锐美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总计43200元,考虑到海客堡公司亦承担了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艾七森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普锐美泰公司辩称,艾七森公司被行政机关查处的事实并非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艾七森公司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海客堡公司述称,涉案1000台侵权产品仅是其提供给艾七森公司参展使用,并未实际销售。

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普锐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立即停止对普锐美泰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桌面式空气净化机、专利号为ZL2013300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共同赔偿普锐美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38800元;

3.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普锐美泰公司专利状况涉案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33000××××.9,名称为桌面式空气净化机,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林建芳,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林建芳将专利许可给普锐美泰公司,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是100万元,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8日。

普锐美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其已向专利权人林建芳转款10万元。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深证字第2884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1日,普锐美泰公司代理人胡华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胡华荣打开上述货物箱,胡华荣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箱内的四个物品细节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顺丰速运单(运单号为870605xxxxxx)、收款收据(编号为551602)、名片两张、“艾七森公司委托收款账号”、宣传彩页、公司手册等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装盒内的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名片、宣传彩页、公司手册等进行了封存。

(2018)深证字第3760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6日,普锐美泰公司代理人胡华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胡华荣打开上述货物箱,胡华荣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箱内的两个产品细节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顺丰速运单(运单号为880033xxxxxx)、收款收据(编号为551636)、名片一张、“艾七森公司账户信息”宣传彩页等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装盒内的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名片、宣传彩页等进行了封存。

2018年4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监督管理局在对艾七森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获取了购销协议书、出货单和转账凭据。

1.购销协议书(协议编号SGH20180410A)主要内容为:艾七森公司向海客堡公司采购空气净化器,产品型号KJF-D06、单价150元、数量1000台,落款有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的盖章、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

所附海客堡公司员工吴纲奎(身份证号4228221987********)的书面说明记载:“本人是海客堡公司员工,送货空气净化器至艾七森公司。

品牌型号Dr·Aeroguard、SCPR100共1000台,与购销协议书(协议编号SGH20180410A)所记录KJF-D06一致。

2.出货单的抬头为海客堡公司、品名为空气净化器、客户为艾七森公司、工厂型号KJF-D06、产品型号Dr·Aeroguard/SCPR100、数量1000台、出货日期为2018/4/11,落款处有相关人员签字。

3.转账凭据显示的转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付款人为艾七森公司、收款人为海客堡公司、金额2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

普锐美泰公司指控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

普锐美泰公司和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均确认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单批次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相同,故一审法院在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随机选取一台拆封。

当庭提交两次公证收货的被诉产品实物包裹,经法庭查验所有包裹未有拆封痕迹。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如下:1.首先,随机选取的拆封包裹系(2018)深证字第28843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该产品上印有“AIQISEN”、产品包装盒上为韩文和“AW-1000”,手机扫描包装盒上的条码“8809142479659”后显示商品来自韩国。

拆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艾七森公司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内容为收到胡先生样机款1120元);

两张艾七森(中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韩依的名片,名片上显示有“AIQISEN”的标识及运营中心为深圳市龙岗区坪西南路17-1号,生产基地为广州番禺区钟村镇高沙工业区;

快递单显示为顺丰速运、单号为870605xxxxxx;

另有出具给客户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说明,该说明上盖有艾七森公司的公章;

附有四份艾七森(中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产品图片)、两本艾七森(中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产品图片)。

2.再随机选取的拆封包裹系(2018)深证字第37603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该产品上印有“万家乐”、产品包装盒上为韩文和“AW-1000”,手机扫描包装盒上的条码“8809142479659”后显示商品来自韩国。

拆开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艾七森公司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内容为收到胡先生样机款560元);

两张艾七森(中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韩依的名片,名片上显示有“AIQISEN”的标识及运营中心为深圳市龙岗区坪西南路17-1号,生产基地为广州番禺区钟村镇高沙工业区;

快递单显示为顺丰速运、单号为880033xxxxxx;

另有出具给客户的账户信息,该账户信息上盖有被告艾七森公司的公章;

附有四份艾七森(中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产品图片)。

3.将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查扣产品当庭拆封,该产品纸质包装盒上印有“Dr·Aeroguard”“SCPR100”字样;

产品上印有“万家乐”标识,所附使用手册封面上显示有“Dr·Aeroguard”“SCPR100”的字样,该产品按钮上仍可看到经过擦除后残留的“Dr·Aeroguard”标识。

所附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检查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当事人为艾七森公司)记载:根据权利人专利侵权处理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选花配合检查。

(1)该公司面积约600平米,主要从事空气净化器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2)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堆放一批待售的空气净化器,其外包装为全英文,标有“Dr·Aeroguard”“SCPR100”字样,共1000台。

彭选花提供该公司采购自海客堡公司的购销协议书(SGH20180410A)及该公司支付保证金单据。

(3)执法人员以上述商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进行现场勘验并送达专利侵权请求书及相应法律文书。

(4)执法人员在勘验开箱检查时,发现上述物品中有41台空气净化器是“万家乐”标志,可以辨认出“万家乐”标志下隐约可见被擦除的“Dr·Aeroguard”及“SCPR100”字样,彭选花承认上述41台空气净化器是该公司擦除原标签后丝印上的“万家乐”的标识。

该公司未能提供“万家乐”商标的相关授权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以上述41台标有“万家乐”标识的空气净化器以涉嫌商标侵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一审庭审时,根据拆封后产品的外观情况,普锐美泰公司与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均确认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在外观上相同。

艾七森公司另确认以下情况:(1)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上的标识(AIQISEN与万家乐)系其擦除掉原有标识后印上去的,不能确定该两批次的被诉产品来自海客堡公司。

(2)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监督管理局调取产品上的“万家乐”标识,亦系艾七森公司擦除掉原有识后印上去的。

(3)前述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包装盒是艾七森公司自行制造的。

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监督管理局调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情况(如下图):包装盒正面包装盒顶部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普锐美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情况。

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2018)深证字第28843号公证书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正面背面左面右面俯视仰视3.(2018)深证字第37603号公证书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正面背面左面右面俯视仰视4、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监督管理局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正面背面左面右面俯视仰视5.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比对普锐美泰公司比对意见:均构成近似。

艾七森公司比对意见: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海客堡公司比对意见: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四、维权费用及赔偿损失依据。

关于维权费用,普锐美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查处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签订方为普锐美泰公司与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合同约定普锐美泰公司委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ZL20133000××××.9号侵权行政查处案件。

普锐美泰公司应支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每个侵权主体行政查处代理服务费80000元。

(2)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签订方为普锐美泰公司与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合同约定普锐美泰公司委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ZL20133000××××.9号专利权评价报告。

普锐美泰公司支付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每件专利权评价报告代理服务费18000元。

(3)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48178107、48178108、48178109)。

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发票上记载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共计30622元,盖有深圳市诺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4)公证费发票四张(号码分别为00298120、00312021、00322782、00322783)。

金额共计3600元,盖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

(5)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收费2400元。

(6)普锐美泰公司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计支付1680元。

关于赔偿损失,普锐美泰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普锐美泰公司的专利号是ZL20133000××××.9,名称为桌面式空气净化机,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普锐美泰公司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艾七森公司有向海客堡公司采购侵权产品,然后贴上自己的标识并更换侵权产品外包装后对外销售,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的行为依法均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现有证据显示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均系独立实施前述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存有共同侵权的主观合意,故普锐美泰公司指控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共同侵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普锐美泰公司指控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许诺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维权费用的问题。

其一,普锐美泰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不能对应。

其二,普锐美泰公司主张的行政查处开支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中维权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三,在普锐美泰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另行花费1.8万元委托其他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仅为办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然超出必要、合理的范畴。

其四,普锐美泰公司向同一被告两次购买外观相同的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也存在重复支出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对普锐美泰公司维权中必然产生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收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予以支持,并计算在赔偿金额之内。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锐美泰公司的损失或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具体行为、制造侵权产品的实力、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海客堡公司赔偿普锐美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分担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艾七森公司赔偿普锐美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分担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艾七森公司、海客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普锐美泰公司ZL20133000××××.9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海客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锐美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三、艾七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锐美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四、驳回普锐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艾七森公司负担2188元,海客堡公司负担3000元,普锐美泰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1)所示主视图和后视图底部设计为镂空结构;

(2)所示左视图和右视图底部设计为镂空结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艾七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艾七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艾七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艾七森公司上诉称其对采购的产品重新标识并包装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本案证据显示,普锐美泰公司前后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除标识不同,分别为“AIQISEN”“万家乐”外,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而与行政机关查处的1000台产品外观在正面及顶部按钮设计不同外其他基本一致。

行政查处产品中有41台产品有“万家乐”标识,其余产品均是“Dr·Aeroguard”标识。

艾七森公司确认其擦除产品原有标识后印上的“AIQISEN”或“万家乐”标识并重新包装销售的事实,其不能确定普锐美泰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来自海客堡公司。

本院认为,从行政查处现场获取的《购销协议书》、出货单、转账凭据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内容分析,侵权产品的生产、产品原有标识及出厂包装等均系海客堡公司的独立意志和行为,能够认定行政查处的1000台产品系由海客堡公司实际制造。

艾七森公司并未参与实施制造行为,其对海客堡公司的制造行为亦无实际控制力,艾七森公司与海客堡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证实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生产关系,亦非委托生产关系。

海客堡公司辩称该1000台产品并非其销售而是提供给艾七森公司用于参加展会,该主张与艾七森公司关于采购产品的陈述以及前述《购销协议书》内容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所称参展事实,因此该主张不成立。

艾七森公司向海客堡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自行擦除原有标识,并印上“AIQISEN”“万家乐”标识用于产品出售。

艾七森公司自行改变原有标识重新打标和包装的行为,并未实质改变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艾七森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除了“来源合法”以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艾七森公司从海克堡公司购进被诉产品并以加价再销售,在出售前擦除更换该产品原有标识和包装。

由此可知,艾七森公司并非不改变商品原有形态的商品市场流通中的普通销售者,其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销售者。

而从艾七森公司的具体行为来看,其未曾注意到需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主观上难以认定为善意。

据此,本院认定艾七森公司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此外艾七森公司对普锐美泰公司公证购买的6台产品的来源并未举证,综上,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艾七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普锐美泰公司未提起上诉,海客堡公司因未交上诉费本院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海客堡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不予审理。

关于艾七森公司的赔偿数额。

普锐美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艾七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普锐美泰公司提交的其与专利权人林建芳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不具有参考性,故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虽仅认定艾七森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但综合考虑到艾七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改变产品原有标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等情节,并将普锐美泰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艾七森公司赔偿普锐美泰公司8万元,该数额合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七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海客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东莞市普锐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艾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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